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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昀,朱勇,胡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郑子昀。委托代理人覃景胜。被告朱勇。被告胡奇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颖,公司员工。原告郑子昀与被告朱勇、胡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昀及委托代理人覃景胜,被告朱勇、胡奇兵,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昀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朱勇驾驶川AF29**货车行至长城路校园广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Q2Q**轿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川AQ2Q**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7643元,事后租车作代步工具花费35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1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朱勇和胡奇兵辩称,原告的主张费用过高,租车费只支付通常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轮胎和轮毂经公司现场勘查认为不应当更换,根据公司定损的3871元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勇驾驶川AF29**货车行至长城路校园广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自己的“别克君威”川AQ2Q**轿车相擦挂,致川AQ2Q**车左侧部分受损、轮胎及钢盆有擦挂损痕迹。交警认定被告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8日,原告将车辆送成都天韵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包括更换轮胎2200元、车轮1404元在内,原告共计开支维修费7643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为3871元(不含轮胎、车轮)。另查明,川AF29**货车登记在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属于被告胡奇兵所有,其请被告朱勇为其驾驶。川AF29**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挂靠合同、机动车保险单、定损报告、车辆受损照片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郑子昀同意维修费按6000元计算,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朱勇和胡奇兵当庭支付原告1800元了结本案。本院认为,原告郑子昀车辆因交通事故部分受损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交警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朱勇提供劳务致他人车辆受损,接受劳务的胡奇兵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承保了AF2986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证明事故车川AQ2Q**轿车定损为3871元,该证据只能说明川AQ2Q**车初步核定损失,不能证明该车对受损项目维修后的实际开支,且其核定的范围并未考虑原告车辆轮胎、车轮被擦挂需要维修的因素,因此,该定损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中包含了更换轮胎、车轮的部分,亦有扩大维修范围的考虑,且未扣除被更换部分的残值,因此,对于其超额部分,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同意其维修费按6000元计算,综合川AQ2Q**车受损的具体情节并参考“别克”汽车相关网站对该型号汽车配件的报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勇和胡奇兵当庭支付原告1800元,原告同意并接受,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子昀因交通事故损害的车辆损失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元,由被告胡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叶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