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委托代理人:任一民。委托代理人:吴艳群。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楼东平。委托代理人:滕永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胡 华 江人民陪审员 魏��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