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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伟与古汝豹、高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古汝豹,高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李伟,干部。被告古汝豹。被告高同伟。原告李伟与被告古汝豹、高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同伟的起诉,原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汝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古汝豹因急需要钱,由被告高同伟担保从我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的3月8日止。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2年。我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均未偿还,现被告古汝豹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古汝豹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古汝豹因急需用钱,由被告高同伟担保从原告李伟处借款20000元。被告古汝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事由: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古汝豹2010年12月8日”。被告古汝豹、高同伟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古汝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止。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一次性向被告古汝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预前付息。借款人保证借款用于个人正当经营,不得从事非法用途。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逾期的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本合同由高同伟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同伟的起诉。现被告古汝豹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支、担保合同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古汝豹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古汝豹的义务,被告古汝豹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同伟对原告李伟债权的保证关系,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同伟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加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5%,总数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古汝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古汝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8日计至2011年3月8日止;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3月9日起以20000元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古汝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