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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岳廷的与陈江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廷的,陈江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岳廷的,女,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贾江海,男,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岳廷的之子。被告陈江国,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现服刑于沙河监狱。原告岳廷的与被告陈江国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廷的委托代理人贾江海、被告陈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廷的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用刀将我砍伤。当日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36.4元,并支出义眼费用6800元。我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拒不给予我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被告陈江国辩称,我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母,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妻子发生争吵,原告得知情况后和儿子贾江鑫到被告家训斥了被告,后离开被告家。半小时后,原告和贾江鑫返回到被告家拿女儿的物品,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面部刀砍伤、左眼球破裂、左眼口下脸全层裂伤、左侧鼻翼全层裂伤等,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536.4元。2013年3月8日,沙河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作出(2013)沙公刑技鉴字第02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岳廷的为五级伤残。2013年7月9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江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判决已生效。2013年8月22日,原告安装义眼2枚,支付费用6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江国将原告岳廷的致伤,由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陈江国也不持异议,现原告岳廷的据此要求其给予赔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廷的人身受到伤害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24536.4元;2、误工费3720(100天×37.2元/天);3、护理费595.2元(16天×37.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96972元(8081元/年×20年×60%);6、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元,以上共计133423.6元,应由被告陈江国给予赔偿。原告岳廷的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廷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江国已受到刑事处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廷的损失133423.6元。二、驳回原告岳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