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美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谢正国诉海南罗牛山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国,海南罗牛山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谢正国,男。委托代理人肖剑,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罗牛山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允臣,男。委托代理人杜鹏,男。原告谢正国诉被告海南罗牛山农产品加工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产业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允臣和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国诉称,2003年5月22日原告向桂林洋农场租赁25亩蛙池用于淡水鱼苗繁殖,期限至2018年7月1日止。自租赁之日起投入资金约130万建设蛙池、水池、水井、道路、员工宿舍等建筑物,2011年以来陆续养殖8万尾狮头金鱼、22万尾日本红白锦鲤,眼看就可销售了。2012年4月12日及14日,在拆迁条件尚未谈妥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员工开来挖机强行破坏原告的养鱼池、地面附着物。原告当时报警,美兰分局以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而后原告多次上访,桂林洋农场为阻止上访,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就地上附着物赔偿80万元,但对原告所养殖的30万尾观赏鱼苗却分文未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牛山产业园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拆除其养鱼池和地上附着物,但经调查,被告各部门均称未实施上述行为,该情况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述破坏是由何人造成。原告在责任主体不明情况下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据了解被告参与海口市国土局挂牌出让取得位于桂林洋开发区灵桂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国土局有义务在交付土地前完成五通一平工作,土地的拆迁清理工作由国土交由农场包干完成,为此被告还应农场要求支付了100万专门费用,可见,国土局和农场是土地拆迁的责任主体,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据了解,农场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补偿完毕。2003年农场与原告签订蛙池租赁合同书,2010年10月农场向原告发出通知,催促其收完地上产品及附着物。2012年5至7月间建筑物清除完毕,7月6日农场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书及附着物情况表等文件,双方约定青苗及附着物补偿475000元,场地拆迁补偿费325000元,其中鱼苗迁移费用15970元,及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不再提出任何权益要求及追究任何责任。原告已全面得到补偿,其起诉无理。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不全面、不公正、不客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司法鉴定,违反程序,不能证明观赏鱼损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据了解,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对观赏鱼价值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而观赏鱼则依据美兰公安分局提供场地面积和估算每亩可养鱼的数量计算得出,所以该鉴定结论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观赏鱼损失的数量和价值。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2日,原告谢正国(乙方)与海南国营桂林洋农场农村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蛙池租赁合同书》,甲方将位于桂林洋农场炳庄队下云黄村蛙池25亩租给原告用于淡水鱼苗繁殖,租赁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桂林洋农场建设需征用所承租地,原告应予服从。为落实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回收土地的通知要求,2010年10月22日海南省桂林洋农场向原告谢正国发送《土地回收通知书》,要求即日起收回原告所承租的25亩蛙池作为工业用地,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着物清理及搬迁工作,但原告在通知要求期限内未能完成搬迁交回该地。为加快回收土地搬迁工作,被告应海南省桂林洋农场要求追加支付了100万场地内养殖户补偿及搬迁专项费用。2012年5月15日海南省桂林洋农场再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尽快转移人员及财产,以免拆除造成不必要损失。2012年5月18日海南省桂林洋农场对原告养殖场进行拆除,并通知其三天内到该农场领取补偿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谢正国与海南省桂林洋农场经友好协商,就原告所承租养殖场搬迁补偿事宜签订《养殖场搬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拆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谢正国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对养殖场补偿及场地清表视为认可,不再提出任何权益要求,并于同日领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认为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蛙池租赁合同书、拆迁委托书、土地回收通知书、关于代付收地款问题的函、养殖场搬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费用发放表、财产及人员转移通知、领取补偿款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原告租赁经营的养殖场拆迁补偿问题,已经与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养殖场搬迁补偿协议书》,获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应视为原告对养殖场拆迁补偿予以认可。现原告基于同一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主张其养殖场系被告实施拆除致使其财产损失749000元,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正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碧忠审判员 吴毓文审判员 韦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霍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