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召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占军与被告周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军,周国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召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周占军,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占军与被告周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周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占军诉称:1998年经宋寨村委会分给原告母亲李闪(已去世)责任田1.84亩,从此由原告母子二人耕种收益。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没有时间管理责任田,原告便将责任田交付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原告母亲责任田期间,没有给过原告母亲粮食及钱款。后原告右腿损伤,导致生活困难,便向被告催要归还责任田,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及母亲承包的责任田1.84亩,并将责任田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平辩称,被告的父亲系兄弟三人,被告父亲叫周保申,二叔叫周遂军,三叔叫周发群。周遂军无子女,后收养一子,取名周占军。1、原告起诉归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寨村委会及第九村民组没有分给原告承包地。2、原告诉称的其母亲的责任田已经被组里收回。3、原告无权继承其养母的承包地,李闪去世后,承包地应归村集体所有。4、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组里把承包地收回后,由于被告经济条件差,经组里协商,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管理耕种,被告向组里交纳1000元承包费。5、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没有取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李闪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周占军与李闪(已去世)系母子关系。2、宋寨村委会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周遂军是父子关系,周遂军于1995年去世,留给原告房屋六间。3、宋寨村委会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的证明两份,证明李闪和周占军1998年分得宋寨北门可耕地1.84亩。李闪的财政惠民补贴一卡通存折一份,证明李闪依法承包责任田,享有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至今仍在享有该权利,责任田没有被收回。4、姬石民政所与宋寨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闪于2005年4月份,在姬石镇敬老院病故。被告质证称,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系证明、及遗产房子证明与本案无关。村委会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第一份证明只显示李闪分有责任田,并不显示原告分得责任田,第二份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财政惠民补贴一卡通存折也证明了责任田是李闪承包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规定,李闪去世后,土地应归村集体所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全组村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00年,李闪生活困难,当时李闪的地是6组宋银宣种着,被告从宋银宣手里接过责任田,照顾着李闪的生活。后李闪的房子倒塌,就把李闪送去敬老院,组里将李闪的地收回。由于被告生活困难,经组里全体成员会议,把土地以一千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周国平,直到村里或组里分地为止。后李闪在敬老院病逝,李闪的后事也是由被告全部承担”。证明当时分地的时候,原告不在村里,没有分给原告责任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权。李闪的责任田已经被组里收回,经组里同意,承包给被告管理耕种,被告也给组里交纳了租赁费1000元。证人姬秀花出庭作证,证明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原告质证称,对于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内容是被告自己陈述,证明人应出庭作证。组里没有将责任田收回,如要收回责任田,应当报到有关部门,经批准才能收回。原告是李闪的唯一继承人,承包责任田有效期是30年,现还没有到期,原告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该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李闪与原告周占军系母子关系,周占军和李闪于1998年分得姬石镇宋寨村北门可耕地1.84亩,李闪于2005年4月份去世。后周占军外出,该1.84亩责任田由周国平管理耕种,现被告在该责任田里已经种植有果树。原告周占军从外地回来后,向被告���国平索要该责任田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责任田系李闪和周占军于1998年分得,本院予以认定,有姬石镇宋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2005年4月份,李闪病故,原告作为李闪儿子,依法该1.84亩责任田应由周占军管理使用。故对原告周占军要求被告周国平归还原告及其母亲承包的1.84亩责任田,将责任田回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宋寨北门1.84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周占军,并清除该责任田里的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国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