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盗窃罪,2006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2013年3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罗××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丝××司,采用剪断电线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的多通牌bv185平方电线3根,银海牌bvr50平方电线1根,4根电线均长10余米,共计价值4140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失窃电线的时间、地点,及电线的品牌,长度、购置价格等事实。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线失窃时共计价值414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指认涉案盗窃地点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失窃现场进行勘查,确定现场方位,并从厂房南墙上墙洞南侧距离墙洞10米处地面上原物提取烟蒂1枚的事实。5.dna鉴定书,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烟蒂系被告人罗某所留。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被告人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4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帅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