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翠屏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保勤诉被告汤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勤,汤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何保勤,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平、李兴明,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利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保勤诉被告汤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保勤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兴明,被告汤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保勤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汤利军驾驶小汽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何保勤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何保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后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骨盆骨折。交警认定汤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保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1894.80元。因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鉴定何保勤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二次住院需要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34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34元、护理费16680元、��院伙食补助费2085元、伤残赔偿金8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利军辩称:1.对事实部分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4.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5.我垫付了医疗费37274.75元,川Q389**号小客车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且无依据,请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垫付了医疗费290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自费用药应予扣除;4.因原告住院第77天开始一直登记为外出,因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认可76天;5.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我司只认可计算76天的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2时19分,汤利军驾驶川Q389**号小客车由大溪口方向经蜀南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蜀南大道中段(天科加气站门口)时,与在此横过公路的行人何保勤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何保勤受伤的交通事故。何保勤受伤后被送宜宾川戎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后被转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血肿,骨盆骨折。何保勤于2012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在上述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6363.75元,其中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29089元,被告汤利军垫付37274.75元。2012年8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利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保勤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9月4日法院委托的宜宾新兴��法鉴定中心对何保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以及治疗时限出具鉴定意见:何保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期还需要住院治疗20天,后续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1.原告何保勤为城镇居民,于2011年7月5日从四川省珙县珙泉镇文聚街31号附5号2单元6楼1号迁至现住所;2.被告汤利军在平安保险宜宾公司为川Q389**号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不超过70%;3.原告住院119天,体温记录表显示为“外出”且当天无任何体温记录的天数有35天;4.出院记录载明简要诊治经过为:患者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止痛等对症处理。并根据患者情况予以活血化��、接骨止痛、补充钙质的药物治疗;5.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6.原告与长宁县惠佳护理服务中心鉴定委托护理服务合同,接受标准为120元/天的护理服务,护理时限为119天,共花费护理费14280元;7.原告持有经营范围为灶具、热水器、小五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被告汤利军在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检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护理服务合同、长宁县惠佳护理服务中心指派通知书、护理服务费发票、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费等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保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平安保险宜宾公司与汤利军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因此剩余10%应由汤利军向原告��保勤赔偿。原告登记的住院天数为119天,但其中有35天无体温记录且病历上载明为外出,虽原告辩称这期间是在酒都全科医院做康复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院对原告称其外出是为做康复治疗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84天。原告何保勤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汤利军垫付医疗费的37274.75元、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29089元,共计76363.75元,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81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确认;3.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85元,本院确认为1560元[15元/天×(84天+20天���];4.原告诉请护理费1668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6240元[60元/天×(84天+20天)];5.原告诉请误工费2613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且提供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确定为55.64元/天,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出院后2个月即2013年2月19日,本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10070.84元(181天×55.64元/天);6.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原告诉请复印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汤利军诉请的其事故车辆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何保勤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99162.59元(包括汤利军垫付的医药费37274.75元和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9089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38.8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1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070.84元、护理费6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83923.75元(包括医疗费66363.75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应由被告汤利军承担67139元(83923.75元×80%),原告自行承担16784.75元(83923.75元×20%)。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平安保险宜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应承担58746.63元(83923.75元×70%),剩余8392.37元(83923.75元×10%)元应由被告汤利军承担。被告汤利军垫付医疗费3727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29089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115238.84元;被告平安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汤利军支付28882.38元,向原告支付77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何保勤支付115238.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何保勤支付775.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汤利军支付28882.38元;四、驳回原告何保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为2406元(原告已垫付1754元,被告已支付652元),由被告汤利军负担2142元,原告自行承担264元,由被告汤利军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应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