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10号罪犯胡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以(2001)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以(2001)皖刑复字第5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5年12月裁定将期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