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13-1304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是再婚,认识不到一个月,没有经过了解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后,发现被告根本无意好好过日子,总是借故离开,虽然多次和被告沟通,但是被告还是不和我一起生活。被告多次去河南看她原来的孩子,我从来没有干涉过她,现在分析,被告可能是旧情复发。综上,双方没有婚前基础,婚后被告没有安心过日子,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秋后离开原告,下落不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彩礼款,并称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虽经别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但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联系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赵海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汪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