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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薇诉被告何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微,何颖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1017号原告曾微,女,汉族,住柳州市。被告何颖川,男,汉族,住柳州市。原告曾薇诉被告何颖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记录。原告曾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颖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l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颖川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何颖川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曾薇人民币5000元整,于2012年元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何颖川。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颖川归还原告曾薇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颖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海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