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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杜树常与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杜树常,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济南军区后勤装备维修培训中心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来国,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王焕坤,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山东李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树常与被告王焕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王焕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树常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王焕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常诉称,被告王焕坤在2006年4月24日至2006年10月期间先后八次向我借用现金66000元,承诺五年内偿还,月息2%,用个人家产、工资担保,至今年5月30日利息已达108040元。因被告王焕坤久拖不还,我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焕坤返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40元。被告王焕坤辩称,原告杜树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向原告杜树常借款66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我并未给原告杜树常出具借条。原告杜树常之妻刘福香与我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经营���南军盛生物肥料厂,按照合伙协议,刘福香应出资7万元,原告杜树常所提交的8张借条所涉款项66000元应视为刘福香的出资款;刘福香担任合伙企业的会计,原告杜树常任董事长,刘福香所投资的66000元形成了8张凭据,原告杜树常在原始凭据上添加篡改之后形成了本案的8张借条,我在原始凭证上并未书写过借款字样。综上,我与原告杜树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杜树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树常持有8张字据,分别载明:“借(收)条(借款修房前路)借(收)中心杜主任款用于修理工程预付款伍仟元整,商订五年内偿还!(此款由杜主任借出),月息2%!借款经手人:王焕坤证明付款人:杜树常二○○六年四月二十日”、“欠条(借款)借款用于支出建复合肥大棚工程费贰仟��,伍年还,月息2%!杜主任垫付的!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5.16”、“借条借到建复合肥厂石粉、水泥、铁上梁伍仟元整(由杜主任借出),伍年还月息2%!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5”、“借条急用于购置安装复合肥设备建厂材料用费共贰万元,由杜树常借给王焕坤,借用伍年!此款按月息2%还本息!借款人经手人:王焕坤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借条借用现金伍仟元整,建厂房工程,由杜主任垫支,借用伍年,如超期,加收同期利息。按月息2%还本息!从借用起到还之日。借款经办人:王焕坤2006、7、30号”、“借条今借用款伍仟元整用于化工厂启动。(由杜树常垫付),借用伍年,(如超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定息还本息),从借到还计月息2%!借款经手人:王焕坤2006.8.12”、“欠条借用款肆仟元整,用伍年还,月息2%!(由杜主任支付的)借款人经办人:王焕坤2006.9.10”、“借(借)条借用现金贰万元整,购肥料氨基酸、腐植酸等。由杜主任借给王!借用期限伍年,如超期未还,按银行借贷利息(同期)还本息,从借用到还,按月息2%!所借款用我王焕坤家产,肥料厂设备及工资担保!借款人经办人:王焕坤2006.10。”上述借条中除落款“王焕坤”是由被告王焕坤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杜树常书写。原告杜树常主张,其与被告王焕坤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焕坤想筹建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企业负责人是被告王焕坤之妻王淑贞,被告王焕坤任该厂厂长,因被告王焕坤找��到合适场地就找其帮忙,其帮助被告王焕坤联系了场地,后被告王焕坤称建厂及修路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共计66000元,上述借款形成了8张借条,上述借条均是其在办公室书写,由被告王焕坤签字确认。原告杜树常为证明上述借款是被告王焕坤借来用于修路等提交修路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王焕坤认为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焕坤对上述借条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借条中其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与原字据所载内容不符,原字据中均未涉及“借条”字样及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约定内容,上述内容均是系原告杜树常自行添加、篡改,原字据中所涉款项均是原告杜树常之妻刘福香的合伙出资款,因刘福香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实际合伙人是原告杜树常,所有刘福香的出资都是由原告杜树常书写字据,再由其签字确认。被告王焕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及合作生产经营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杜树常及妻子刘福香与被告王焕坤及妻子王淑贞存在合伙经营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的关系。2、现金日记账1册,证明刘福香分期出资的66000元的时间及金额与本案8张借条所载明的时间与金额相符,上述账目是王淑贞制作,被告王焕坤签字确认,原告杜树常分阶段审核确认。3、被告王焕坤给案外人李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及案外人李健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两份字据内容均系杜树常针对同一笔借款所书写,但内容存在差异,是由杜树常在原始字据上添加、涂改而形成后来的借条,以此间接证明杜树常有在原始证据上添加、涂改的行为习惯。经质证,原告杜树常对合伙协议及合作生��经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而现金日记账本并无其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李健的欠条及借条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焕坤申请对上述借条是否是一次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比对原告杜树常提交的借条并要求其对字据中书写笔迹不统一问题做出合理解释,原告杜树常解释称其在书写借条时有笔误,书写借据时当即修改了,被告王焕坤是在上述借条修改后才签字确认。本院询问原告杜树常是否针对上述8张借条是否是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杜树常认为其没有必要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其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条、日记账、济南军盛生物肥料厂工商登记、协议书、补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杜树常依据8张借条主张被告王焕坤借款66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王焕坤对上述8张借条存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内容存在篡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树常所提交的8张借条有涂改及书写笔迹不统一的现象,故原告杜树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杜树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明确表示针对上述借条是否是一次性形成不申请司法鉴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杜树常提交的8张借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上述借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杜树常要求被告王焕坤偿还借款6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树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杜树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