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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吕某甲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石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张四毛,群众。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看守所。辩护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甲,群众。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洪涛,群众。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川、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美林、被告人吕某甲、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及武明(另案处理)采取堵路威胁方法,扰乱��某丙承包的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其中一条生产线的正常生产经营,逼迫胡某丙低价向其出售砂石料60余车,涉案金额100000余元,非法所得7000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以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称不应该堵沙厂的路,因为不懂法,不但没挣钱还犯了罪,非常后悔。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间,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伙同武明(在逃)采取堵路威胁方法,逼迫胡某丙以每方比市场价低2元左右价格的方法或按每辆拉沙车提取200元的方法向其出售砂石料60余车,扰乱胡某丙承包的邢台县汛腾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其中一条生产线的正常生产经营,涉案金额100000余元,非法所得7000余元。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丙对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及同案的武明表示谅解,不再请求本院追究四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对本院从轻判处上述人员没有意见。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份,他承包了汛腾沙厂的一条生产线。2013年3月10日左右,固坊村张某带三个人开一辆牌号为冀E×××××的红色面包车到沙厂说要买沙子,但必须是每方30元。因为当时他往外卖沙是每方35元,他不同意,张某就把面包车停在拉沙的大车和铲车之间,张某坐在铲车上,不让装车,吕某甲及另外两个人冲拉沙的大车司机喊,谁敢动车就砸谁的车。他没办法,只好让张某他们第二天来买沙并便宜几块钱,张某他们才开车走了。第二天张某他们四个人来交了2万元,他按每方33元卖给他们的。但是张某他们交钱后一个星期内一车也没有拉,一直在路上拦车,让所有的车都以每方35元的价格从他们手里买沙子开他们的票,把来拉沙子的客户吓得都不敢来了。后来张某在他沙厂门口平了一块场地,开始往外拉沙子,但卖赔钱了。4月初,张某他们又到沙厂找他,强迫他将原价每方37元的沙子以每方35元卖给他们,并续交了1万元,但张某的沙子还是和他厂子的沙子放在一起,强迫拉沙的车开他们的票,买他们的沙子。4月10日左右���张某直接到磅房收钱,一车沙3000元,开票2800元,强行抽走200元。5月7日下午,张某的同伙又把沙厂的路堵了,他很生气,就打电话让张某过来把车挪走,张某来后说挪不了,他拿刀将张某脖子划伤,张某和吕某甲、武明及另外一个人就开车走了。堵路的一共有两辆车,一辆是车号为9181的红色面包车,另一辆是没有牌照的绿色141解放车。张某没有一台车,没有一个客户,出的价钱比市场价低,他不愿意将沙子卖给张某他们,但张某他们采取堵路这种方式,把他的客户都赶跑了,他没有办法。2、过磅单、交易明细证实四被告人从沙厂购得砂石料60余车、与市场价相差7000余元,交易金额100000余元。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10日、4月26日两次预付购沙款30000元。4、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她在沙厂负责会计结算,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张某和其他三个人经���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沙厂找事,4月10日张某他们交了20000元预付款后,开始从沙厂拉沙卖给沙厂的老客户。张某买的沙子比别人低2元钱,如不同意就堵路,不让车走。卖给他们沙子后,他们还是不让大车拉沙,大车拉沙得经过张某他们,拉一车沙得给张某他们200元钱,沙厂的客户都不敢来了。4月26日张某他们又交了10000元,这30000元用完后就是一车一结清,从4月10日到5月7日,张某他们一共拉了62车沙子,赚的差价和抽取的钱总共7500元。5、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一致,证实了胡某丙所说被告人张某等人多次到沙厂堵路,并强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该厂购沙的事实。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5点左右,他开车去汛腾沙厂附近拉沙子时堵车了,一辆军绿色翻斗卡车卡在路中间,车上没有人。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固坊村的张某和���某甲从车上下来,张某他们要去汛腾沙厂,他就和他们一起走着过去了。到沙厂后他就和张某等人分开了,后见一个人打张某,因为太远他没看清,他过去看见那人手里有刀,张某脖子被划破了。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是沙厂工人。2013年3月中旬,张某开始带三个人到沙厂用一辆红色面包车和一辆解放车堵路,让沙厂低价将30000元沙子卖给他们,还不让大车拉沙,大车拉沙得经过张某,拉一车沙得将3000元沙子款给张某,张某只给沙厂2800元钱。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一辆车堵在通往汛腾沙厂的路上,车上没有人。他回厂区后,看到四个不认识的人在和胡某丙吵骂,胡某丙说这些人每车抽200元钱,低价将沙子卖给这些人,这些人还堵路。因他是外地人,那四个人说什么他没听懂。9、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她在汛腾沙厂票房负责开票,2013���5月7日下午,张某带着四五个人到沙厂,张某让人把一辆没有牌照的解放车堵在沙厂的路上,车辆无法通行,后胡某丙和张某去商量,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1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现在在邢台县羊范镇经营汛腾砂石料有限公司。胡某丙和她是一种承包关系,胡某丙承包沙厂一部分业务自己生产经营。2013年5月7日下午,张某堵沙厂的路了,以前就发生过几次类似的事。张某和胡某丙之间强迫交易的事汛腾沙厂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胡某丙受到的损失和汛腾沙厂没有关系,由胡某丙自己负责、自己处理。11、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他听说张某带着四五个人到沙厂堵路了,但他不清楚后来是怎么处理的。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到5月,他和吕某甲、武明、石某想便宜点从汛腾沙厂买沙子再卖出去挣钱。怕不好谈,他上过一次沙厂的铲车,后沙厂不卖给他们沙子了,他们几个人商量把沙厂外面的路堵住。他们堵过两次路,第一次车坏了,胡某丙的铲车把他们的车给推到了一边,第二次是2013年5月7日下午,他让石某把一辆绿色大卡车停在路上,胡某丙把他划伤后,石某把车开走了。刚开始他们去找胡某丙时,胡某丙说给他们便宜1元钱,因为他们没有客户,卖不出去,就一车也没有拉。一天晚上,他和吕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到胡某丙的沙厂,将面包车停在一辆半挂车前面,不让装车,后胡某丙答应他们,每方沙卖给别人35元卖给他们33元,他们就开车走了。因为没有客户,他们还是一车也没有拉,后来沙子涨价到每方38元,他们又去找胡某丙,让胡某丙给便宜点,胡某丙说便宜一元钱,他们嫌价钱太高,胡某丙说他们先交10万元,可以便宜点。后他们和胡某丙商定价格为每方35元,他们交了20000元开始拉沙,头一天没有客户,第二天他们从路上截了一辆尾号为2800的半挂车,让这个车从他们那里买沙子,价格和沙厂一样,等这车进沙厂装沙子时,胡某丙说这车是沙厂的客户,他说是他们刚联系的车,胡某丙说这辆车就算他们的。他们按35元一方从沙厂买沙子,再按市场价38元卖给司机,司机拉沙子时,以他的名义走票,司机直接往沙厂交2800元,沙厂收2600元给他们200元。后来沙子涨到每方40元钱,他们交的20000元没有用完,沙厂又让他们一车一交钱。半挂车来之前先给他们打电话,他们在路上等车来后带车到沙厂,他们先按每车2800元钱给沙厂交钱,装车出来后司机给他们3000元,他们每车挣200元。他们没有铲车也没有司机,不给司机提供装车服务,刚开始时他们有一块场地,后来不用了,沙子就在胡某丙的沙厂存着,他们的车来了就进去开票装沙。他们有两个固定的客户,一个是2800号车,另一个是2991号车。2800号车是他们在路上截的,2991号车是和2800号车一起的,老板都是邯郸的。他们从沙厂买了多少次沙子,沙厂那里有票。他平常几乎不去沙厂,都是吕某甲、石某、武明三个人去。13、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沙厂卖给他们的价格比向外卖低两三元钱,他们开始往沙厂交的20000元是他们四人均摊的,挣钱后也是平分的,他们没有分工,张某因为在路边开了个加水点一般不去沙厂,胡某丙不让拉沙子时才让张某去,其他人没事就天天在沙厂,他开面包车,武明记账、石某开大车。他们每人分过500元钱,还给他的车牌号为冀E×××××的红色面包车加过400元钱的油。因为胡某丙不想卖沙子给他们,就一直给他们涨价,他们挣不了钱,就想堵路还让胡某丙按以前的价格卖给他们沙子。第一次他们的车坏了,是胡某丙用铲车把他们的车推到了一边,第二次是石某开车堵路的,后胡某丙将张某划伤,他们就走了。他们的客户一个是2800号车,另一个是2991号车,其中一辆车是胡某丙让给他们的,另一辆是他们在路上截的。14、被告人石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下午,因为胡某丙一直给他们涨价,他们没有利润,张某就让他把沙厂的路堵了。他开一辆绿色大解放车把沙厂的路堵上后,沙厂里面的车都出不来,后胡某丙拿刀把张某划伤,他把车开走了。他们一共卖出去多少沙子他不知道,由武明管账。15、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办案说明及胡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强迫交易一案买卖的砂石料是由胡某丙承包该沙场的一条生产线,汛腾砂石料有限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被害人胡某丙表示对其所受损失不再追究,并且不要求赔偿。被害人胡某丙还表示对本院从轻判处三被告人无异议。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合同、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吕某甲、石某结伙以威胁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三被告人均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石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桂明代��审判员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钱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