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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序发与覃扶亮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序发,刘善英,覃扶亮,刘序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刘序发。原告刘善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执行款物、法律文书等。被告覃扶亮。被告刘序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序发、刘善英与被告覃扶亮、刘序艮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序发、刘善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覃扶亮、刘序艮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侯才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万杰、人民陪审员肖全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序发、刘善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覃扶亮、刘序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序发、刘善英诉称,2012年1月1日,二被告雇请十几个社会闲杂人员及自己几个子女将其二人打伤,砸坏原告家厨房的北山墙。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836.9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08元并修复原告厨房的北山墙。被告覃扶亮、刘序艮辩称,其夫妻二人没有打二原告亦未砸坏原告的厨房,请求判令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刘序发、刘善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襄州公(东)行决字(2012)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加盖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东津派出所的公章),据以证明被告刘序发打伤二原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未向其送达,且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核实,公安机关已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告覃扶亮,但被告覃扶亮在公安机关送达文书注明:自己没有打二原告,后公安机关亦未实际执行处罚决定。本院结合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的笔录,对二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刘序发、刘善英、在场人刘秀丽、刘敬宽、王寨村支部书记刘洪锐、司机刘万江、被告刘序艮、覃扶亮的笔录,据以证明二被告打伤二原告过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这二份笔录系原告陈述,且二原告陈述中亦反映二被告没有打二原告;二被告对其他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四张(复印件),据以证明原告刘序发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二原告称,照片原件在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该复印件加盖有公安加盖骑缝章,且二被告未对照片实际内容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费发票二份(复印件加盖有该医院公章)。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印证,不能反映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刘序发的土地使用证(1987年3月8日颁发)及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寨村7组村民刘序发与刘序艮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据以证明二原告的厨房没有占用二被告的宅基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上述二证据为复印件并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扶亮、刘序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王寨村7组村民,后来参加工作,举家迁往襄阳市市区居住。二被告在东津镇王寨村7组的旧房屋与二原告家房屋相邻。2011年11月上旬,二原告改建厨房,二被告认为原告家的厨房侵占了自己家的宅基地,原、被告遂发生争议。经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王寨村等解决未果。2012年1月1日,二原告在家中被不明身份的多名外来青年打伤。同日二被告从原告家院墙外将二原告家厨房的北山墙砸坏。此后,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明行凶人员姓名。二被告亦否认自己伤害过二原告。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已自行将受损的山墙修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自己被二被告及二被告雇请的十余个青年打伤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打伤二原告的青年是二被告雇请,且原告刘序发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受伤经过时,明确说明二被告没有打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因健康权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自己家被砸坏的厨房北山墙原状,因二原告在诉讼中已自行修复了受损房屋,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其厨房北山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序发、刘善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序发、刘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才俊审 判 员  许万杰人民陪审员  肖全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