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伟、杨光、魏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张伟,杨光,魏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星,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宏亮,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张伟,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光,女,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魏光德,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张伟、杨光、魏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星、殷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魏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吉林市分行诉称,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张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伟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计9l万元。张伟以其房屋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魏光德以其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及建行吉林市分行实现该笔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3日分别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日、2012年3月2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张伟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和个人额度贷款共计人民币9l万元。建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后,张伟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张伟共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25,875.25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未果,给建行吉林市分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建行吉林市分行认为,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张伟、魏光德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张伟欠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要求张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以两处抵押房屋对张伟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伟与杨光已登记结婚,张伟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购房发生于张伟与杨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为张伟与杨光的共同债务,抵押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故杨光应与张伟共同偿还张伟欠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建行吉林市分行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张伟、杨光偿还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人民币825,875.25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3、张伟、杨光以抵押房屋对其欠付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魏光德以抵押房屋对张伟欠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建行吉林市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及建行吉林市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张伟与杨光连带承担。被告张伟、杨光及魏光德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举证据。建行吉林市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与张伟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张伟借款35万元;2、个人额度分帐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向张伟发放贷款35万元;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证明魏光德以其所有的房屋对张伟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魏光德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抵押权;5-1、帐户查询信息,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张伟共欠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本息、罚息260,985.12元;5-2、帐户查询信息,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张伟欠本金213,367.82元,应付利息12,452.51元、罚息2,675.67元;6、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张伟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56万元;7、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张伟以其所有房屋对个人助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8、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吉林市分行已将56万元划拨到张伟指定的帐户;9、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张伟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建行吉林市分行享有抵押权;10-1、帐户查询信息,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张伟欠建行吉林市分行本息564,890.13元;10-2、帐户查询信息,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张伟欠借款本金56万元,利息4,285.17元、罚息48,934.01元;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伟与杨光结婚登记时间。通过建行吉林市分行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伟与杨光为夫妻关系。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033-2010000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借款人张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同日,魏光德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033-201000077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魏光德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为张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张伟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向张伟支付借款35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伟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张伟逾期累计23,615.15元,尚欠本金为241,621.36元,欠付借款利息18,618.32元,逾期付款罚息745.44元。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8-704-201200376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向建行吉林市分行借款人民币5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以及借款人张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同日,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8-704-201200376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伟以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26日建行吉林市分行按张伟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的规定向张伟支付借款56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伟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张伟逾期累计4,737.07元,尚欠借款本金56万元,欠付借款利息4,890.13元。上述欠款本息经建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要,张伟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遂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对建行吉林市分行提举的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魏光德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张伟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张伟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伟、魏光德分别与建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建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建行吉林市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杨光应与张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建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伟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033-20100007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200201018-704-201200376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张伟、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241,621.36元、欠付借款利息18,618.32元、逾期付款罚息745.44元,计260,985.12元;2012年11月28日之后借款本金241,621.36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张伟、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56万元、借款利息4,890.13元计564,890.13元;2012年11月28日之后借款本金56万元的借款利息、逾期付款罚息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四、被告张伟、杨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魏光德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伟、杨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伟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伟、杨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29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59.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张伟、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赵秀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