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赵鸣崎、赵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赵鸣崎,赵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县花荄镇文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18385-2。法定代表人:张宗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进,该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地址: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组织机构代码:79396152-1。法定代表人:陈来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德阳市双拥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62085181-8。法定代表人:陈来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白云,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龙章泉,男,生于1952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赵鸣崎,女,生于1955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雪,女,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居民,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白云,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赵鸣崎、赵雪委托代理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赵鸣崎、赵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黄应军、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健全、被告李白云、赵鸣崎和赵雪的代理人李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龙章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为450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同日双方就茂发公司所有的房屋在北川县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8日、2008年4月25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在我社借款4500000.00元,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005776.58元及利息,现下欠我社借款本金3494223.42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未偿还。在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时,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但其未把本担保债务纳入清算之中,故其股东赵鸣崎、赵雪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12”地震和借款到期后,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股东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怠于及时补救或抢救公司资产,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494223.4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赵鸣崎、赵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辩称:贷款属实,是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2008年4月贷款,我公司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担保的时限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地震导致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严重毁损,厂房及机器设备全部损毁,我们已尽力为公司挽回损失。被告龙章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鸣崎、赵雪辩称:贷款属实,地震导致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两年内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月22日绵阳晚报登报注销。当时申请注销原告也未在公告期间内进行申报。我们不应当承担股东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于与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从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最高限额为4500000.00元,同日双方就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大田村1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8日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月利率为12‰,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8年4月25日茂发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1‰,逾期月利率为12‰,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因5.12地震,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停止经营,2008年11月12日,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贷款关联账户剩余部分资金偿还了该两笔借款本金1005776.58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4223.42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息,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3月10日申请注销,该公司股东为赵鸣崎、赵雪。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股东为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李白云,龙章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股东大会决议、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关于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情况、清算报告、通知、调查报告、抵押评估照片、催收通知单、注销登记通知书、绵阳晚报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4500000.00元,后归还借款本金1005776.58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94223.42元及利息是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现经原告派员催收未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阳市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和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润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鸣崎、赵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该借款从合同届满至今已4年有余,在该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已过担保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的股东在“5.12”地震后,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使公司财产流失,应当承担连带或赔偿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也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94223.4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和已归还本金1005776.58元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二、驳回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7.0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负担。现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在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茂发电化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诗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