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大超与李勇胜、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超,李勇胜,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1号原告刘大超。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胜。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许朝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大超诉被告李勇胜、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超及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李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勇胜,在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工地D北4#、6#裙楼做木工活,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李勇胜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经多次催要,李勇胜称华海公司未与其结算完毕,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胜辩称:被告李勇胜在被告华海公司有点活,冯义宾和原告给被告李勇胜干活,欠他们钱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李勇胜记不清是多少了。被告华海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华海公司欠原告几个人工程款共50000元整,其中原告刘大超是3600元。2、冯义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李勇胜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李勇胜本人所写。证明是冯义宾自己写的。被告李勇胜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李勇胜欠冯义宾的工程款要等华海公司给其结算后再决定,李勇胜大概欠冯义宾工程款几万元,所以就写了5万。李勇胜只针对冯义宾结算,冯义宾针对其他人结算。原告针对被告李勇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无异议。被告华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和被告李勇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是原告针对劳动报酬进行的诉讼,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针对被告李勇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勇胜承包被告华海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将一部分工作承包给冯义宾,冯义宾找到原告刘大超等人在华海公司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x楼做木工活。原告所做劳动成果已交付被告李勇胜和华海公司。由于华海公司未与李勇胜结算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劳动报酬3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李勇胜,李勇胜又转包给冯义宾,由冯义宾召集原告等人做木工工作,原告等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李勇胜和华海公司,李勇胜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故被告李勇胜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华海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与李勇胜结清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华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大超劳动报酬3600元,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勇胜和被告河南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