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其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路镇嘉戬公路11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78号嘉鼎国际303室(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嘉定镇人民街142号-159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其。被告张荣其。原告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赢公司)与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亘公司)、张荣其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韩颖、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宝良、沈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赢公司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邑亘公司进行机箱安装维修,在此期间被告邑亘公司共欠原告安装维修款人民币1223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荣其写下承诺书,称其自愿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该笔安装维修款,但是现在付款期限已过多日,两被告未履行其付款承诺,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机箱安装维修款122375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邑亘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荣其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邑亘公司签订落地维护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邑亘公司将该公司与上海红十字会合作的多媒体捐款箱(以下简称公益箱)在上海地区等的落地安装、维护、维修及保养等工作全部委托原告负责。合作期限为二年。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协议结束后,经双方协议可以延长合作期限。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邑亘公司进行了公益箱的安装与维修,被告邑亘公司共欠原告公益箱维修费用122375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张荣其写下书面承诺“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欠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殷芳)机箱维修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该款是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机箱维修费用。对此,本人张荣其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向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殷芳)支付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叁佰柒拾伍元。特此承诺。”该承诺��的落款为: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被告张荣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邑亘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邑亘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邑亘公司拖欠安装维修费用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邑亘公司结欠原告安装维修款后,久拖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在承诺书中,被告张荣其以个人名义对还款作出书面承诺,应视为被告张荣其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故其应当与被告邑亘公司共同支付安装维修款1223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荣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安装维修款人民币122375元;二、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荣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日赢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22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荣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7.50元,由被告上海邑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荣其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