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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永基与曲汝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乙,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港务局二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曲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竹军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曲某甲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曲某甲以开矿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5000元。我将10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曲某甲,因我与被告曲某甲关系很好,被告曲某甲也承诺尽快还款,故当时没有让被告曲某甲出具借条。此后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曲某甲总以种种借口推托。在我的要求下,被告曲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为我补写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还清。至期,被告曲某甲仍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我起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后因两被告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烟台市芝罘区,所以我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被告曲某甲确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所述借款及数额均属实,但因该款是被告曲某甲在莱州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借的,所以具体借款经过我不清楚。现在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但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被告曲某甲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曲某甲向原告借款105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曲某甲为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某零八年借款壹拾万零伍仟。零九年底付清,付不清从凯圣石业股份中扣出。其中交仙夼肆万元整。曲某甲2009.8.18。”至期,两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5月将两被告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庭审中,被告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曲某甲交付借款,被告曲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被告曲某甲出具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亦表示同意偿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曲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曲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霓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人民陪审员  向金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