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彩、黄禧与被上诉人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芬、符彩意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彩,黄禧,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彩,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禧,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廷华,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耀平,男,1944年4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曾宪玉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彩芳,女,1970年6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曾宪玉的大女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彩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曾宪玉的大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彩芬,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系受害人曾宪玉的二女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符彩意,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曾宪玉的二儿子。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彩、黄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羽斯和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彩、黄禧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廷华,被上诉人符彩营及其与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芬、符彩意的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彩于2012年7月26日无证驾驶桂PL03**号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公里路段时,其车碰撞到沿滨海公路北侧车道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五原告亲属曾宪玉,造成曾宪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曾宪玉与黄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彩支付了11867.87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给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简称符耀平等人)。另查明,肇事的桂PL03**号车属黄禧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曾宪玉年满61周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是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机关,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故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曾宪玉与黄彩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民事责任。受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函复》的规定“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曾宪玉死亡后各项赔偿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符耀平等人诉请受害人曾宪玉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该院予以支持。对黄彩、黄禧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符耀平等人诉请的误工费问题。因证据不足,符耀平等人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符耀平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致曾宪玉死亡确给符耀平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承担能力,该院酌情由黄彩、黄禧支付符耀平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符耀平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款项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符耀平等人的诉请,符耀平等人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54元×19年=358226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为339372元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461.90元+住院医疗费11405.97元=11867.87元;3、丧葬费:17076元。以上三项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为368315.87元(其中医疗费11867.87元)。关于各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黄禧是肇事的桂PL03**号车车主,依法属于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其没有履行投保义务并对该车疏忽管理,致使该车被没有驾驶资格的黄彩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黄禧和侵权人黄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不足部分248315.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黄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124158元(取整)的赔偿责任,扣除黄彩已赔偿的31867.87元,仍需赔偿92290元(取整)。因黄禧对肇事的353号车疏于管理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应与黄彩承担连带赔偿符耀平等人9229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彩、黄禧连带赔偿原告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经济损失212290元;二、被告黄彩、黄禧连带赔偿原告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99元(符耀平等人已预交2499元,其余部分申请缓交),由符耀平等人负担426元,黄彩、黄禧负担4473元。上诉人黄彩、黄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理由: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错误,因曾宪玉是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黄彩已赔偿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一审判决超出符耀平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将医疗费和丧葬费算入被上诉人的总损失计赔,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三、曾宪玉已61周岁,属于消费者,应当根据《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中2013理赔标准表第11项的规定,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审计赔错误;四、由于符耀平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精神损害方面实际损失的证据,一审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诉讼费用按照对半责任分担。被上诉人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彩、黄禧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曾宪玉住院医疗费和丧葬费票据,拟证明黄彩已支付医疗费11867.87元、丧葬费20000元;2、《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拟证明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3、《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符耀平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是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房产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宪玉在城镇建房居住,不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曾宪玉的死亡赔偿金。经开庭质证,符耀平、符彩芳、符彩营、符彩芬、符彩意认为证据1、证据3是符耀平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应当适用该标准计赔。本院认为,黄彩、黄禧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是符耀平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2属于保险行业内部理赔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计赔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符耀平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计算曾宪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符耀平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支持符耀平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符耀平等人提供了东兴市江平镇城北社区居委会、那漏村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受害人曾宪玉自2009年起居住在江平镇城区的事实,虽然受害人曾宪玉是农村户口,其长期与其配偶在城镇生活,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因此,受害人曾宪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黄彩、黄禧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18854元,因曾宪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岁,一审判决受害人曾宪玉的死亡赔偿金为339372元并无不当,黄彩、黄禧认为应依据《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中2013理赔标准表第11项的规定,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21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符耀平等人主张黄彩、黄禧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黄彩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并未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虽然将医疗费、丧葬费计算入总经济损失,但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已将黄彩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1867.87元予以扣除,黄彩、黄禧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黄彩、黄禧的行为对曾宪玉的生命权益造成损害,符耀平等人作为曾宪玉的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因曾宪玉的死亡而受到精神痛苦,因此,符耀平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黄彩、黄禧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黄彩、黄禧已预交),由黄彩、黄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代理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