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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59号陈勇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分别去到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烈士园旁的两个祠堂、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潘塘路口的祠堂、贵港市覃塘区西山乡的“杨姓”祠堂、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洛阳祠”祠堂偷走共41个存放先人遗骸的金瓮,后向骨骸的后代杨X付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合计13.2万元才同意归还遗骸,后因上述被害人报案而敲诈未果。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分别7次盗窃被害人的先人遗骸金瓮共62个,其中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烈士园旁的两个祠堂16个、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一村边荒岭上的祠堂2个、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潘塘路口的祠堂4个、贵港市覃塘区西山乡的“杨姓”祠堂7个、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洛阳祠”祠堂14个、覃塘区蒙公乡平龙水库对面一公路边祠堂15个、覃塘区覃塘村村委附近的贾X明家族祠堂4个。被告人通过贴在祠堂里的手机号码以短信方式,索要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烈士园旁的两个祠堂的后人2.1万元、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潘塘路口的祠堂的后人2万元、贵港市覃塘区西山乡的“杨姓”祠堂的后人5万元、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洛阳祠”祠堂的后人4.1万元,合计索要遗骸的后代人民币13.2万元才同意归还遗骸。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贵港市覃塘区中山大道将犯罪嫌疑人刑事传唤到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接受讯问。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敲诈勒索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依法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3年11月15日,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RCY7**面包车内发现八张手机SIM卡、一台天时达手机、一张打印有“1550785****”字样的纸条、一支真彩双头记号笔、一本笔记本,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将上述物品决定扣押。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发还被害人谢X良先人金瓮二个、黄X正先人金瓮四个、韦X诚先人金瓮十四个。4、手机短息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金瓮后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害人索要人民币的短信内容。5、辨认照片说明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用于联系被害人进行敲诈的手机、手机上的短息内容、纸条及笔记本。6、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联系的短息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联系的时间,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被告人留在现场的号码。7、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对盗窃遗骸金瓮的现场位置状况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的指认下,提取被告人陈某盗窃的遗骸金瓮。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X可、韦X诚、贾X明、谢X良、黄X锋、黄X正、杨X付、杨X登、杨氏家族述愿、方X有、覃X明的陈述,证实大家都是去拜祭祖先时,发现原先存放祖先金瓮的地方祖先金瓮不见了,在存放祖先金瓮的地方贴有一张纸条留有联系电话,后来部分受害人通过该联系电话联系对方,对方以索要人民币的方式才同意归还遗骸,索要人民币合计13.2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其在自营的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振兴路联通营业厅开出十张手机SIM卡给谢某某,并于当日下午在营业厅交给她,谢某某当场结清卡款,营业厅做好了前台记录。手机号码分别是: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1550785****。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2013年3月6日或7日,其在覃塘区覃塘镇联通公司向公司区域经理陈X拿了10张不同身份证开户的联通卡想下乡时卖出去,2013年3月10日,其在被告人陈某的覃塘区覃塘镇计生站附近出租屋住时,手提包放在桌面被被告人陈某看到包里的10张联通卡,被告人陈某就说他朋友想要这些卡来用,于是其就把8张手机卡放在被告人陈某出租屋的桌面上,自己留着2张,其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遗留在现场的号码是从其那里得来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看到有人去偷人家祖先的金瓮并向家属要钱。于是在2013年3月23日至4月1日期间,其先后盗窃他人的先人遗骸金瓮七次共62个,其中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烈士园旁的两个祠堂16个、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一村边荒岭上的祠堂2个、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潘塘路口的祠堂4个、贵港市覃塘区西山乡的“杨姓”祠堂7个、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洛阳祠”祠堂14个、覃塘区蒙公乡平龙水库对面一公路边祠堂15个、覃塘区覃塘村村委附近的贾X明家族祠堂4个。后其通过贴在祠堂里手机号码(在女朋友谢某某那里买的八张手机卡号码)短信方式,索要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烈士园旁的两个祠堂、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潘塘路口的祠堂、贵港市覃塘区西山乡的“杨姓”祠堂、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洛阳祠”祠堂的后代,合计索要遗骸的后代人民币13.2万元才同意归还遗骸。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先人遗骸金瓮的地理位置、现场状况及从现场粘贴的手机号码纸条。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先人遗骸金瓮后要挟遗骸后代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3.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内量刑。被告人使用了要挟的手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梁小聪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