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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李容根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博罗县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李容根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84号原告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梁坚。委托代理人陈涛、刘博然,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人民路92号。法定代理人梁惠强。委托代理人郭智玮,广东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容根,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李容根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容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拥有烟花爆竹特殊经营的博罗县企业,依法拥有多个烟花爆竹专用仓库。由于经营需要,被告祥泰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仓储服务。201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306200元(含保证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仓储费256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及被告李容根作为被告祥泰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二、结算表,证明被告直至2011年2月共欠原告306200元并由被告祥泰公司代表被告李容根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李容根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确认的事实。被告祥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是被告李容根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按照被告李容根与答辩人所签订的烟花爆竹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该仓储费用由被告李容根承担。二、原告诉称的被告李容根欠款256200元,由于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是由被告李容根与原告之间直接发送的交易行为,因此该欠款是否是256200元,应当由被告李容根到庭确认后方知具体的欠款数额。被告祥泰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6月22日烟花爆竹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2月2日解除烟花爆竹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李容根与被告祥泰公司之间存在烟花包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容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庭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祥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容根是实际的经营者且在经营期间祥泰公司的公章是由被告李容根保管并使用,故被告李容根与原告的交易结算无法确认。另外结算表上的两个“李容根”签名字迹明显有差异。原告对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原则仅及于被告祥泰公司与李容根之间。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祥泰公司所述内容,与原告无关。若被告祥泰公司所称的承包、解除合同是真实的,被告祥泰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李容根使用,为何在解除承包关系一年后,被告祥泰公司的盖章会出现在结算表上,由此可见被告祥泰公司所述的承包关系不一定存在,但被告李容根的代表行为真实存在,从而可以看出被告祥泰公司是仓储合同的相对人及仓库的实际使用人。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祥泰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祥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结算表上“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盖章是其公司公章,且被告祥泰公司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涉及被告李容根,但被告李容根缺席审理,被告祥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祥泰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祥泰公司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祥泰公司的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惠阳区日用杂品公司、被告祥泰公司、被告李容根共同签署《烟花爆竹承包经营合同》,惠阳区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将被告祥泰公司的经营权及坐落于横沥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发包给被告李容根承包经营。2009年7月15日,原告、被告祥泰公司、被告李容根共同签署《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鸾岗管理区的烟花爆竹专用仓库第1、9号仓,共20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祥泰公司(乙方)使用,租赁期2年,租金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期满后甲方将定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的仓租费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六十六元(¥41666)、上月的装卸车搬运费及为乙方垫付的电话费,乙方应按时支付不得拖延。合同另约定了未经许可转租等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被告祥泰公司、被告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惠强、被告李容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祥泰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李容根对账结算,确认结算时间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按原仓库租用合同计算一年租金50万元,仓库租金收取明细:2010年8月30日收50000元;2010年9月2日收50000元;2011年1月25日收50000元;2011年2月21日收40000元;2011年1月代付工资3800元,共计193800元。尚欠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306200元。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李容根分别在结算表上盖章、签名。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容根在结算表上手写:“已还款壹仟元正(¥1000元)李容根2012年10月23日。”因结算后被告祥泰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起诉人为被告祥泰公司。2013年5月6日,被告祥泰公司以其与李容根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李容根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为查清本案事实,于2013年5月13日同意被告申请,追加李容根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已结算确认被告祥泰公司拖欠原告租金306200元,且被告祥泰公司亦承认结算表上“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盖章是其公司印鉴,故对于此款,被告祥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祥泰公司称被告李容根为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祥泰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公司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关联,被告李容根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祥泰公司的欠款总额,原、被告经结算为306200元,扣除被告祥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50000元,为256200元。因被告李容根在2012年10月23日另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亦未就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此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应当为255200元。另,原告诉请的利息亦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被告李容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仓储费255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大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被告惠阳区祥泰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