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树脂,期间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1年年底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500元,并于2012年1月30日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2年1月30日出具欠款凭证后,双方再次发生交易,至2012年7月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600元,并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431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24500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货款18600元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领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购买树脂,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45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树脂。2012年8月1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600元。以上货款共计2431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224500元货款从2012年1月30日起、18600元货款从2012年8月14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利率。经查询,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东宝树脂有限公司货款24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2431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博世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11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