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文正容诉董大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大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100号文正容,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万寿镇。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大燕,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原告文正容诉被告董大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正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董大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正容诉称:2012年10月8日,与原告同在浙江温州乐清市“上海花园”建设工地上务工的被告董大燕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526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2202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董大燕辩称:2012年10月8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董大燕没有殴打原告,仅夺走了原告手中持有的菜刀。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午,原、被告发生纠纷。该事实有证人甘松雨当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主张其损害系被告殴打所致,并提供了证人张恒远、张利恒、XX群、甘东雨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张恒远、张利恒的证言没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XX群、甘东雨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即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正容的诉讼请求。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文正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致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