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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柯某先后五次到杭州市××崇贤街道向阳村,从护栏缺口进入杭州绕城北线高速公路k100+000至k100+500处,窃得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埋设在路边的万马牌vv22-2*10型电缆线共计452米,价值人民币6178.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郝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电缆被盗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补充勘察说明;情况说明;话单记录;关于对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