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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1时许,因被告人之父江某乙和其邻居江某丙发生争执,江某甲将江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外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江某乙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因其父与其邻居、本案被害人江某丙发生争执,江某甲将江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外伤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2月13日12时许,江某丙因宅基地和我父母江某乙俩人发生纠纷,江某丙夫妻两人出手殴打我父母,我听说后找江某丙说理,在村中间路碰到江某丙,言语不和,我俩发生了厮打。2、被害人江某丙陈述:2001年,江某乙、江某丁和江某丙三家换地后,因出路问题江某丙与江某乙产生纠纷。2012年2月13日,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厮打,后江某乙的三个儿子江某戊、江某甲、江某己商丘回家,江某甲用拳头打伤了江某丙鼻子和额头。3、证人王某某证言:十多年前,江某乙与江某庚商量换地,因江某庚的地不够宽,江某庚与王某某换后又换给了江某乙。后江某乙给王某某商量留一个能走开人的小路,但后来,因过车,路越过越宽,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2月13日江某丙想把路截断,两家发生纠纷。事后一个多小时,王某某听到院外有人争吵,欲出外时,江某丙鼻子流着血回来拿手机报警。4、证人江某辛证言:2012年2月13日,其回来正处理两家争执之事,在江某丙家门前正批评江某丙,江某甲走到跟前就问为啥打他爹娘,照江某丙脸上打了一拳。5、证人江某乙证言:其和江某丙、江某丙的大爹江某庚十多年前换了地,当时说好的,留一丈五尺宽的路。但从去年开始,江某丙和他妻子王某某就开始截路,去年八月为此吵了架。2012年2月13日,江某丙说一声要截路,就和他妻子一起刨路,上前拦阻时发生纠纷。江某甲找江某丙时,江某丙正和江某辛说这事,江某甲一时气愤就照江某丙脸上打了一拳。6、伤情鉴定书:江某丙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作;左侧上颌骨突骨折构成轻伤。7、抓获经过及说明:2013年1月2日中州派出所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商丘市看守所因江某甲患高血压拒收押,于1月20日办理取保候审。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某甲系成年人。9、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赔偿江某丙现金8千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殴打他人,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卢文彬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陆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