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四初字第00037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顾田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志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米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金泉米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等材料。金泉米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对天腾公司的反诉。本院对反诉立案受理后,向天腾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及反诉证据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伯、姜秋林,被告(反诉原告)金泉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志娟、王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腾公司诉称:2011年6月18日,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腾公司承建金泉米业公司位于安徽省郎溪县梅诸镇镇东开发区内的仓储项目,工程内容为:1-3#拱板平房仓、综合楼、门头门卫,价款为固定价622.2389万元。合同签订后,天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泉米业公司仅支付天腾公司工程款95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且天腾公司交纳给金泉米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3万元已经到期。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泉米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7.2389万元,承担利息暂计20万元(工程款的80%即497.791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5万元为402.791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4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20万元);2、被告金泉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泉米业公司辩称:1、天腾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应在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金泉米业公司,但事实上案涉工程直到2013年3月都未完工。2、天腾公司诉称金泉米业公司仅支付95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金泉米业公司已付工程款545万元。天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天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泉米业公司反诉称:金泉米业公司系安徽省郎溪县梅诸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11年3月3日经郎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年产五万吨粮食仓储及大米加工建设项目。2011年5月,金泉米业公司将一期三栋仓储、综合楼等建设工程对外招标,天腾公司委托工程负责人曾庆德参加投标、洽谈、签约等工作。金泉米业公司在对天腾公司投标材料进行审核后,决定将一期建设项目中1-3#拱板平房仓(仓储容量两万吨)、综合楼、门头门卫发包给天腾公司承包施工,并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1-3#拱板平房仓、综合楼、门头门卫土建工程,工期为18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622.238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各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事项约定不够详细,2011年6月18日金泉米业公司与天腾公司授权人曾庆德经过协商,又补充订立了一份《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以下均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并规定以该合同为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准,工程承包合同作了如下补充:1、工程内容为综合楼1幢三层,框架结构,建设面积为1225平方米,水电除外;1-3#拱板平房仓框架结构,每幢建筑面积1481.5平方米、拱屋面,水电除外;门头门卫(包括内外装修在内)。2、工程造价的决算方式,其中工程量计算依据为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纸或联系单,隐蔽工程量签证,其他工程量增减联系单,工程辅助联系单、工程预算书等。3、工程款的结算以工程正负零为标准,工程正负零结束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60%,同时退还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审计结算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75%。余款待两年后付清(质保金除外)。4、工期从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起算,工期为18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5、合同还对与施工相关的事项作了详尽的补充规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天腾公司即开始组织施工。因天腾公司既没有阶段性施工进度计划,也缺乏施工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庆德无法组织有效的施工,进度迟缓,直到2011年10月尚未完成工程正负零以下工程,但金泉米业公司仍支付了超过合同总造价的15%工程款即95万元。进入主体施工阶段,天腾公司施工进度更不如人意,再三拖延工期,直到2012年8月初还未全部完成主体施工,但金泉米业公司仍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施工过程中,天腾公司授权的工程负责人曾庆德多次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拖延工期,但又未到达工程付款的条件,金泉米业公司为了促成工程尽早完工,经曾庆德与金泉米业公司多次商量,又先后于2012年4月25日、10月10日两次提前借款共300万元给曾庆德用于工程施工,并同意以工程款抵扣。然而,天腾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直到2012年10月底仍未完工,天腾公司施工负责人曾庆德却撤走了工程队,其中:1、综合楼未完成工程量为东外墙粉刷、屋顶炮台防水、明沟、楼梯边的护栏、隔墙、楼梯扶手、全玻门、镶木门、地砖、踢脚线等;2、1-3幢拱板平房仓未完成工程量为2-3幢库房的屋顶防水、2-3幢库房的部分内粉刷、1-3幢库的档粮板、1-3幢库门口的12条坡道、6条明沟、洒水坡及1-3幢库的12个沉降观测点的浇筑等;3、门卫门头的外装修。由于天腾公司工程负责人曾庆德的撤离,并拖欠大量工人工资而引发纠纷。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工人工资过程中,金泉米业公司要求天腾公司完成尚未完成的施工,天腾公司未予理睬,后经书面通知也无果。2013年3月16日,金泉米业公司将后续扫尾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因天腾公司工程延误,造成金泉米业公司于2012年6月与江苏江阴中谷粮食储备库订立的委托收储合同未能履行,导致金泉米业公司遭受2012年6月-2013年7月损失收购费用120万元(2万吨×30元/吨×2次),损失保管费用120万元(2万吨×5元/月、吨×12月)。上述情况表明,天腾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金泉米业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天腾公司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计89.4万元(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每天20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止);2、天腾公司赔偿金泉米业公司因工程延误导致金泉米业公司不能收储粮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40万元;3、反诉费用由天腾公司承担。天腾公司辩称:金泉米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已就双方合同范围内的拱板平房仓及综合楼领取了产权证书,说明案涉工程在2012年7月4日之前已经验收,故金泉米业反诉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金泉米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另外发包给曾庆德个人,如果存在工程未完工也是曾庆德个人与金泉米业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天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金泉米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天腾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腾公司为金泉米业公司承建1#仓房、2#仓房、3#仓房、门头门卫、综合楼工程的事实;(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622.2389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3.2中约定合同价为固定价,合同中的专用条款26条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备案登记材料,证据来源于安徽省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天腾公司承建的金泉米业公司1-3#拱板平房仓、门头门卫、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泉米业公司于2012年7月4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从而证明天腾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金泉米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律师函和金泉米业公司的回函各一份,证明:金泉米业公司仅支付95万元工程款,天腾公司向金泉米业公司催要工程款但金泉米业公司仍未支付的事实及金泉米业公司回函中称工程延期与事实不符,且金泉米业公司回函未否认仅支付天腾公司工程款95万元的事实。金泉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26条约定达到支付80%的工程款的条件是审计结束后,现在还未审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办证目的是金泉米业公司希望减少损失,且当时亦有融资的需要。案涉房屋未完成竣工,直到2013年7月都未使用,现只使用少量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泉米业公司的回函中,明确说明金泉米业公司已经如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45万元,但工程未竣工,要求天腾公司完成扫尾工程,但天腾公司至今未完成。金泉米业公司为证明其对本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天腾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及曾庆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天腾公司授权曾庆德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投标,谈判、签约,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2)天腾公司授权曾庆德负责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3)天腾公司授权曾庆德结算所有的款项。2、金泉米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天腾公司投标函及其编制的1#仓房、2#仓房、3#仓房、门头门卫、综合楼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天腾公司根据金泉米业公司的招标条件,编制1#仓房、2#仓房、3#仓房、门头门卫、综合楼建设工程预算书投标并中标,建设工程预算书是计算承包工程量的基础文件。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且双方约定以该合同为主合同;(2)有关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决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工期等条款与建设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应以该合同为准。4、收款收据两张、曾庆德收条一张,证明:天腾公司于2012年8月底才完成主体施工,同时在主体完工之前金泉米业公司已经支付245万元,即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95万元,2012年8月6日支付150万元(与2012年8月31日曾庆德收到主体验收工程款150万元为同一笔)。5、借条两张(2012年4月25日汇款220万元,2012年10月10日的80万元),证明:曾庆德为了工程的需要,曾庆德向金泉米业公司借款300万元,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到期未能归还的,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6、委托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天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金泉米业公司委托了郎溪县恒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2)到2012年10月该工程尚未竣工,工程不存在审计。7、梅诸镇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年底施工单位发生劳资纠纷时工程仍未竣工。8、2013年3月25日天腾公司向梅渚镇政府出具的工作汇报一份,证明:天腾公司在处理曾庆德承包施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纠纷过程中,截止2013年3月25日,天腾公司也自认按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金泉米业公司只能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即工程尚未完工。9、照片8张,证明:天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10、安徽金泉米业原施工扫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门头设计装潢协议书各一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天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金泉米业公司重新对外发包和自行购买成品,工程价款及材料款为83.0605万元。11、2013年7月29日梅渚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工程未竣工,办理产权证是为了融资的需要。天腾公司对金泉米业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1)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书上的印章与天腾公司印章相似,但天腾公司从未有该格式的授权书;(2)对天腾公司授权委托书无异议;(3)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天腾公司从未出示过该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上天腾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另一枚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天腾公司的印章;(4)对曾庆德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不认可,天腾公司从未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与备案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应盖公司的印章,但却盖了两个项目部的印章。对证据4,收条是曾庆德打的,收据是天腾公司开具的。95万元予以认可,天腾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2012年8月6日收据是天腾公司开具的,但该款未收到,天腾公司开收据的目的是要求金泉米业公司支付150万元,但金泉米业公司未支付。对2012年8月31日曾庆德的收条,经电话与曾庆德联系,曾庆德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天腾公司只收到95万元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曾庆德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也与天腾公司无关。关于证据6,(1)监理合同是金泉米业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天腾公司不清楚;(2)对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案涉工程实际已领取产权证,而领取产权证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时需要监理方盖章签字,现在监理公司称工程未竣工,不符合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资虽然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工作汇报的第五行写明了天腾公司和金泉米业公司之间合同的总价是622.2389万元,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已经完成,至于天腾公司要求对方付多少钱,是天腾公司的权利,并不能证明天腾公司自认工程未完工。对证据9、10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领取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是有法律规定的。金泉米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泉米业公司在本诉中所举证据6、7、8、9、10、11作为反诉第一组证据,证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2011年12月24日前必须完工,天腾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仓房、2#仓房、3#仓房、门头门卫、综合楼的工程量,亦没有竣工验收交付给金泉米业公司。2、《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证明:(1)合同规定工程竣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2)合同规定的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支付2000元;(3)承包合同与施工合同不符,以承包合同为主。3、委托合同一份,证明:金泉米业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与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订立了20000吨粮食收储合同,因天腾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能完工,收储未进行。4、粮食收购合同一份,证明: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粮食收储企业收储粮食费用支付标准为:收购费用30元/吨,保管费用5元/月、吨。天腾公司对金泉米业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本诉中对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6、7、8、9、10、1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坚持本诉中对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参照性。天腾公司为证明其对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7月10日开工)、《安徽金泉米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3日签订)、关于宿舍楼的施工合同(2012年5月9日开工)各一份,证明:(1)金泉米业公司与曾庆德个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2)曾庆德所施工的工程有仓储匹配的工程在内;(3)曾庆德和金泉米业公司之间是个人和金泉米业公司之间的关系。金泉米业公司对天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案涉工程是办公楼、三栋库房、门卫门头,是与天腾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盖有天腾公司单位的公章;(2)三份合同与案涉工程不是连体的,是独立的,总价款是110万元,曾庆德的借款与该三份合同的施工无关;(3)该三份合同,金泉米业公司已经全部付款。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关于本诉。天腾公司所举证据1、2、3,金泉米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委托书,天腾公司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因曾庆德在招投标时是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实际组织施工,金泉米业公司认可天腾公司委托曾庆德结算工程款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因金泉米业公司已提供原件核对,且天腾公司未对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天腾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天腾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天腾公司授权委托人曾庆德与金泉米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实质性不同,予以认定。证据4,天腾公司对2011年9月29日的金额为95万元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8月6日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据及2012年8月31日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天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未实际收到该笔150万元,因天腾公司无证据支持其辩驳意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收据予以认定。证据5,天腾公司认为系曾庆德的个人借款,经审查,曾庆德与金泉米业公司之间亦有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金额为22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的“以工程款抵扣”中的“工程款”是否是案涉工程并不明确,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曾庆德并未持有天腾公司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另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上并无与工程有关的约定,故天腾公司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监理合同一份,经审查,该监理合同系金泉米业公司与郎溪县恒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监理公司”)签订,监理范围限于1-3#拱板平房仓及综合楼,经与原件核对,予以认定;情况说明,系金泉米业公司向恒业监理公司所做说明,后附恒业监理公司的回复,其内容仅为金泉米业公司与恒业监理公司两方的意思表示,无施工方天腾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7,天腾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资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经审查,该情况说明主要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工资上的争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农民工工资纠纷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系天腾公司提交给郎溪县梅诸镇的工作汇报,天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天腾公司在该工作汇报中称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已完成,金泉米业公司应付工程款280万元,系其认为案涉工程主体已施工结束,并非自认工程未完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金泉米业公司认为工程未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天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照片系金泉米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4月3日所拍摄,而结合金泉米业公司提交的扫尾工程合同(2013年3月16日签订)中的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故从时间上,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是天腾公司施工遗留现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证据10,金泉米业公司另行签订的扫尾工程合同、承包合同、门头设计装潢协议书、销货清单,天腾公司对真实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且无相关施工记录及付款记录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1,案涉工程实际已办理产权证,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办理产权证原因的表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关于反诉。金泉米业所举证据1,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本诉中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6、7、8、9、10、11的认证意见。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本诉中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3的认证意见。证据3,天腾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谷粮食储备库”)委托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米业公司”)收购并存储粮食的合同,天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参照性,经审查,金泉米业公司与中谷粮食储备库的合同中,中谷粮食储备库仅委托金泉米业公司储备粮食,并未委托金泉米业公司进行粮食收购,中谷粮食储备库与鑫荣米业公司的合同中既约定了收购又约定了存储,故证据4仅具备一定的参照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中,天腾公司所举三份合同,金泉米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22日,金泉米业公司对综合楼、1-3#拱板平房仓土建工程(包含外墙涂料、水电、门窗、门卫、门头)进行招标,并制作招标文件。天腾公司编制建筑工程预算书并授权曾庆德代表天腾公司向金泉米业公司发出投标函,表示愿意以总造价6222389元承接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2011年6月18日,金泉米业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腾公司承建金泉米业公司仓储项目,承包范围是综合楼、1-3#拱板平房仓、门头门卫土建工程(双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22.2389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按图纸设计要求。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基础工程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主体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合同总造价的70%,同时退还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审计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80%,余款待一年内付清。同日,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德以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的名义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并注明以本合同为主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腾公司承建金泉米业公司综合楼一幢(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水电除外),1-3#拱板平房仓(框架结构、每幢建筑面积1481.5平方米、拱屋面)、外墙涂料、水电除外、门头门卫(包括内外装修在内)。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2000定额计算直接费,加上施工期间相对应的宣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信息价计算出的材料差价,另外取%综合费为最后决算价(人工费和机械费不另调整)。工程款的结算以工程正负零为标准,工程正负零结束由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审核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主体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60%,同时退还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审计结算结束后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75%。余款待两年后付清(除质保金在外)。每笔工程款必须全额凭建筑统一税务发票进行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审核手续,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的5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到竣工并通过甲方预验收之日止,计算实际工期,工期为18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处罚2000元(从履约金中扣除),遇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正常施工的,必须在不可抗力终止后24小时内经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后方可顺延工期。合同签订时乙方须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6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退还乙方(剔除处罚款)。合同签订后,天腾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9月29日,金泉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2012年8月6日,天腾公司向金泉米业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注明工程款金额为150万元。曾庆德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金泉米业主体验收工程款150万元整1500000.00元(收现金)收款人:曾庆德2012年8月31号”2012年7月4日,金泉米业公司取得1-3#拱板平房仓、综合楼的房地产权证。2012年10月,因曾庆德在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撤走工程队,引发农民工工资纠纷,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在处理工资纠纷中对工程量产生争议,金泉米业公司认为合同范围内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天腾公司认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对工程款亦有争议。2013年3月14日,天腾公司委托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向金泉米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金泉米业公司回复天腾公司,表示因工期拖延及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未完工,希望天腾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接管剩余工程,若2013年5月前不能竣工验收投入使用,金泉米业将追索经济损失。2013年4月初,金泉米业公司对办公楼进行了使用,1#仓库使用了一部分。另查明:2012年5月,曾庆德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了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766000元。2012年7月,曾庆德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了关于烘干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16000元。2012年8月,曾庆德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了关于钢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33万元。2012年6月12日,金泉米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甲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金泉米业公司储备粮食。2012年11月19日,江苏江阴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溧阳市鑫荣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粮食收购合同,约定保管费用为5元/月、吨。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天腾公司诉请金泉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272389元及利息20万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金泉米业公司要求天腾公司承担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金泉米业公司要求天腾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诉。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即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另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无实质性不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金泉米业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扫尾工程与案涉合同之间的关系,又没有相应的施工记录、付款记录,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未完工。而金泉米业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取得产权证书,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因此,金泉米业公司辩称2013年3月16日工程未完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案涉工程为天腾公司承建金泉米业公司的1-3#拱板平房仓、门头门卫、综合楼,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622.2389万元。因天腾公司确以622.2389万元中标,且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622.2389万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造价确认为622.2389万元。关于余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天腾公司认可金泉米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万元。金泉米业公司辩称除支付95万元工程款之外还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另两次借款给曾庆德合计300万元(一次是芮志娟出借的220万元,另一次是顾田凤出借的80万元)。对2012年8月31日支付的150万元,因有天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有曾庆德出具的收条,尽管天腾公司辩称曾庆德无权收取工程款且未收到150万元,但曾庆德代表天腾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亦提供授权委托书,而天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故对该150万元予以认定。至于两笔借款,其中一笔80万元,尽管金泉米业公司辩称即为工程款,但借条上无任何与工程款有关的表述,故该8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一笔220万元,发生于2012年4月,系曾庆德个人与芮志娟的借款,尽管借条上有“如到期不及时归还,以工程款抵扣”的表述,但仅系曾庆德个人承诺,且承诺的对象是芮志娟而非金泉米业公司,故该笔22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述两笔借款可由芮志娟、顾田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金泉米业公司已付款合计245万元,金泉米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77.2389万元(622.2389万元-95万元-15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天腾公司请求以工程款的80%即497.7911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5万元即402.791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4日到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以天腾公司请求为限,应以工程款的80%扣除已支付的245万元即252.791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案涉工程金泉米业公司已于2012年7月4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2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关于反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期拖延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延期一天罚金2000元,而金泉米业公司的招标文件中亦有相同的约定,该“罚金”虽用词不当,但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故金泉米业公司请求天腾公司支付工期拖延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因金泉米业公司已于2012年7月4日取得案涉工程产权证,故其请求违约金计算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7月4日,此后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即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4日计算为193天,违约金为38.6万元(2000元/天×193天)。至于金泉米业公司请求赔偿其因工程未按约竣工导致不能收储粮食的经济损失,因金泉米业公司签订的仅是委托仓储保管合同,未签订收购合同,故其提交的收储合同中收购价格不能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另金泉米业公司与中谷粮食储备库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意向性合同,不具有确定性。此外,金泉米业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意向合同,而2012年7月4日金泉米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取得产权证书,金泉米业公司可以收储。因此,金泉米业公司主张天腾公司赔偿其因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而导致其不能收储粮食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7.2389万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30日以252.791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2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6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07元,原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46元,被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616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3152元,反诉原告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9267元,反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环代理审判员 魏牟莉代理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