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72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0日三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一旦产生矛盾,原告总是迁让被告,被告却对原告辱骂并使用暴力。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致原告无法回家。2010年2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2011年9月27日,双方协议分居至今。2012年3月22日,被告授意其弟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无异议。其与原告结婚后,原告经济比较困难,原告读书费用及生活费均由其承担,原告毕业后一年没有工作,所有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所称的其对原告实施暴力不属实。双方婚后都处于分居状态,现其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1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本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一)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装修订货合同及被告书写的装修建材报价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对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二)投入15万进行过装修,该装修部分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胡甲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原告隐匿财产;2、被告名下尾号为xxxx的建行账户明细1页及案外人欧某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欧某于2012年6月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用其中的4万元支付了律师费,另6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万卫东用于被告弟弟打架的赔偿款;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名下上海银行存款回单1组,证明房屋一的出资情况是:被告以婚前购买的房屋二抵押后获得抵押贷款40万元支付了房屋一的首付款,以被告婚前存款2万元支付了房屋一购房定金,余款87万元系组合贷款,房屋一每月5,000余元房贷款及房屋二的抵押贷款都是由被告父母归还的;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母亲周凤英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计转入100万元,用于归还房屋一的剩余贷款;5、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留存的视频资料、被原告砸坏的帕萨特轿车的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将婚后购买的轿车砸坏,被告只能将该车以7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案外人;6、油画照片1组,证明这些油画系原告在婚后创作,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7、原告的日记本摘录1组,证明原告在婚后进行油画创作;8、原告的存折明细、被告的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明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在北京求学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账户存款7.3万元,另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5万元学费;9、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2011年4月原告以其母亲患病为由要求被告打款5万元、同年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买房借某2万元;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婚后购买的帕萨特轿车被原告砸坏后,被告以7万元的低价出售;11、证人胡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父亲胡乙在老家开诊所每年有巨额收入,故房屋二的抵押贷款、房屋一的房贷款都是由证人归还,2012年11月12日被告母亲周凤英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亦是被告父母出资;1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隐匿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产1套,但被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该套房产;13、盛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购车款28万元系向案外人盛某某所借,后来归还30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接报回执单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二是被告婚前财产,装修于2003年,2011年未重新装修过,房屋二的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屋一的首付款;房屋一是被告父母出资并且还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小产证,原告对该套房屋没有权利;对证据4认为订货合同、装修建材报价单均不是原件,仅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签名,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2011年房屋二实际并未装修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信用报告上的贷款原告未收到过,原告未隐匿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2年从其账户内转走很多钱款,被告没有必要向案外人借某,即使被告对外借某,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一的首付款40万元是原告将其个人积蓄20万元及彩礼30余万交给被告后支付的,房屋贷款虽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归还,但归还贷款的钱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房屋一的剩余贷款100万元,也没有讲明被告母亲100万元款项的来源;对证据5中物业公司的证明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砸过车,被告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车辆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证据6认为部分油画是其在婚前创作,婚后创作的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后由被告统一支配保管双方收入,部分钱款是原告的收入;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母亲看病款项10万元,向案外人林国光支付2万元属实,但非借某买房,而是因原告无法继续与林国光在外地共同创作而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对证据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车辆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证人系通过非正规交易渠道进行,是否系真实买卖无法确认;对证据11证人胡乙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胡乙系被告之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无法讲清其100万元钱款的来源情况;对证据12认为该套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真正的购房人是原告堂哥,房款也是原告堂哥支付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车款是由原告的稿费支付,并非向他人借某支付,该笔借某系虚假的。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了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产生矛盾期间从其账户内高额转移钱款,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此,被告述称其取款系用于支付日常生活消费、归还买车的借某、为其弟弟支付赔偿款、旅游等。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后分居,至今已分居多年,被告现同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于2007年2月10日购买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房屋价款为1,291,239元,其中首付款为421,239元,余款870,000元以银行贷款支付,主贷人为被告。2012年11月12日,被告母亲周凤英从其账户转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用上述100万元将房屋一剩余贷款本息还清。房屋一目前尚未办理小产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一市场价值为326.80万元,期房买卖登记应缴费用约为3.96万元,扣除应缴费用后的价值约为322.84万元。另,本市闵行区贵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系被告于婚前购买。庭审中,被告提供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的档案查询结果及银行个人信用报告,旨证明原告隐匿了2011年在郑州贷款所购的房屋,原告承认婚后确有房产1套登记在其名下,但房屋系亲戚购买,非原告所购;对上述争议房产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处理。又查,原、被告于2009年6月曾以20余万元购买轿车1辆,2012年6月被告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对于原告创作的油画作品,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经协商已分割完毕。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数年,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部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照顾妇女权益等原则处理。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属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关于该套房屋的出资,被告主张房屋贷款全部由其父母出资归还,但被告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母亲周凤英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的2012年11月,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用于还清房屋贷款本息的款项,应视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现除了房屋一之外,原、被告名下均登记有其他房产,本院考虑到被告对房屋的出资投入较多,并根据离婚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房屋一判归被告所有为宜,参考房屋评估价值及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房屋折价款112万元。房屋一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上述财产价值以2万元计,故该部分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1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车辆现值争议较大,但无论原告是否存在毁坏车辆的行为,现导致争议车辆价值无法评估确定的原因在于被告擅自将车辆出售,本院参考车辆的购入价及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部分,原告认为被告账户内取款金额较大,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被告述称其取款系用于日常消费开支、旅游、为原告支付学费等。本院认为,针对被告账户内的小额取款,被告的解释尚属合理,但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8月29日从工商银行取款47万余元、2011年8月31日从交通银行取款3万余元,以上累计50万余元均交给了原告用于原告母亲治病及原告开展览之用,但该主张为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亦某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5月16日从上海银行取款30万元,系用于归还因2009年购车时向案外人盛某某所借的借某28万元;原告则否认该笔借某债务存在,认为购车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账户明细显示,被告在2009年购车时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即有30余万元存款,另外被告就其主张的借某债务仅提供了案外人盛某某的书面证言,而盛某某作为证人亦某出庭作证,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说明合理去向的取款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结合被告账户内的余款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40万元。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房产一套,被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曾投入15万元为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二装修,要求分割装修增值部分的意见,因被告否认双方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事实及投入金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二、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胡甲所有;三、上述第二项中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按国家规定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胡甲各半承担;四、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1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评估费9,500元,两项合计28,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30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