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与黄满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黄满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商初字第23号原告姜学臣,男,194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文福,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黄藏贵,男,1948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黄森贵,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黄林贵,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滨、侯彬,系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满贵,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波,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黄满贵之子。委托代理人潘建波,男,1957年7月19日生,汉族,系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诉被告黄满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照峰、审判员孙未、人民陪审员陈正云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森贵、黄林贵,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滨,被告黄满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波、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合伙在王哥庄附近海域建设虾池,经营水产养殖,1987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因经营不善,被告将虾池对外承租,自2006年起收益共计2660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分红,经多次协商,催付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配合法收益266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满贵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原被告于1984年合伙在王哥庄附近海域建设虾池,该虾池现在何处、多大面积均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日免去被告在合伙体中的负责人职务,被告已经被除名,本案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第三,被告现在经营的虾池系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过问租金收益,更无权分配该收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崂王民商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起诉被告黄满贵,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合伙收益;确认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做出的“免去被告黄满贵合伙体负责人职务”决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理,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与被告黄满贵之间存在虾池经营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原因为:“根据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利润和亏损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负担,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也是合伙组织的特点,在处理合伙事务中难免会有正常的支出或亏损等,现五原告依据2007年12月······的租赁合同要求分割该3年的合伙收益而不要求共担其他债权债务等不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日做出的“免去被告黄满贵合伙体负责人职务”决议合法有效的请求,因系合伙组织内部事务问题,在(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案件中不予处理。被告黄满贵对判决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五原告陈述本案争议虾池建于1984年年底左右,因台风刮毁,于1986年改建为两个,后虾池经营不善,一直没有收入,1990年虾池又因台风破坏,出现缺口,经原被告集体协商决定,由刘某对虾池修理并使用至2004年,以修理费折抵租金。2004年顾某承包虾池,将租金部分交予刘某,部分交予黄满贵,2005年原被告分红一次,2005年顾某承包虾池并缴纳租金。2006年至2011年朱某承包虾池并缴纳租金给黄满贵,2007年原被告分红并支出劳务费一次,2009年支出过劳务费。2011年后,被告黄满贵将虾池租赁给王某,租期为五年。被告主张虾池的收入支出系其个人事务,与五原告无关。另查明,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黄满贵将虾池租赁给朱某使用并每年收取租金。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其向被告黄满贵租赁虾池,并将租赁费用交给黄满贵,2006年虾池租赁费为20000元,2007年至2011年虾池租赁费为每年40000元(合同约定每年租金43000元,但实际交付租金为每年40000元)。2012年,被告黄满贵将虾池租赁给王某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双方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五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本院对王某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某认可2011年11月的虾池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黄满贵签订,王某向黄满贵租赁虾池,已支付2012年度虾池租金94000元、2013年度虾池租金50000元,因被告与案外人对虾池存在争议,故2013年度的租赁费用并未全额交付。被告黄满贵主张虾池系其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出租的虾池与(2011)崂民王商初字5号案件中争议的虾池并非同一个。庭审中,被告认可已在之前民事诉讼案件中对2008年12月、2009年11月的租赁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再查明,五原告主张虾池款曾进行三次支出,其中2005年收条及明细一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分红13200元;2007年明细一份,证明当年分红及支出劳务费20200元;2009年支出劳务费3476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分红款,而是1989年因建设虾池向银行贷款未及时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因原告为借款担保人,在案件执行阶段原被告向法院缴纳4000元左右的执行案款,后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五原告称执行案款系合伙建设虾池的投入,与分红无关。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黄满贵提交虾池租赁合同原件及虾池经营投入款项明细,被告逾期未提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一份、收条一张、租赁合同四份、收据明细三张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一份、贷款说明一份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伙协议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体合伙建设虾池,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体的利润和亏损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负担,故对五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五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合伙体在2005年分红13200元、2007年分红18900元及支出劳务费1300元、2009年支出劳务费34760元,自2006年起剩余虾池租赁款均未分配,未分配金额为266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虾池系其个人所有,收益与原告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五原告要求分割自2006年至2012年的虾池租赁费用,并要求将2005年的分红从中扣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王某的陈述,2006年虾池租赁款为20000元、2007年为40000元、2008年为40000元、2009年为40000元、2010年为40000元、2011年为40000元、2012年为94000元。2005年分红13200元、2007年分红及支出劳务费共20200元、2009年支出劳务费34760元。综上,自2006年至2012年虾池租赁租金收益共计314000元,2005年、2007年、2009年虾池支出共计68160元,合伙体未分配收益为245840元,根据合伙体收益平均分配的约定,五原告与被告每人应分得合伙分红款40973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已被免除合伙体负责人职务,五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体负责人职务的任免系合伙体内部事务,被告并未在合伙体中除名,被告仍为合伙体成员,虾池租赁收益仍在被告处,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五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1)崂王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五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予以认定,但对收益及支出情况并未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满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学臣、高文福、黄藏贵、黄森贵、黄林贵人民币20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黄满贵承担4074元,五原告承担1217元(此款五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照峰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陈正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