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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民初字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向民初字17号原告白某。被告刘某。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4年8月30日举办婚礼,200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秀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