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苗保平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052号原告苗保平,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研,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谷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董书青,总经理。被告张贺,男,1987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苗保平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集团公司)、被告北京住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达伟业公司)、被告张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孙学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刘明研,被告万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彬、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达伟业公司、被告张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苗保平诉称:我跟着张贺干活,一直都是张贺给我发工资,张贺从住达伟业公司处承接工程,2012年5月7日我在万兴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住达伟业公司作为分包方的位于亦庄新城的X16R2-5号工地的地下一层喷涂无机纤维保温材料时受伤,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944元、误工费2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5160元、护理费4270元、伤残鉴定费5357.7元、医疗费580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2022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兴集团公司辩称:我单位将X16R2-5工程中地下一层的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分包给住达伟业公司;住达伟业公司称其具备相关资质,我单位不允许其再往外分包、转包;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我单位已经就该工程与住达伟业公司结算完毕;并且苗保平不能证明与我单位或住达伟业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自己受伤是在此工地。因此,我单位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苗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住达伟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质证。被告张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万兴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与住达伟业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超细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X16R2-5#综合楼;地下一层顶板无机纤维喷涂保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配备一名技术人员和一名安全人员,负责质量和安全施工,由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住达伟业公司的经营范围有: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服装、日用杂货、电子产品、工艺品(不含文物)、体育用品(不含弩)、文化用品、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仪器仪表;专业承包;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图文设计;经济贸易咨询;租赁建筑机械设备。苗保平表示其于2012年5月7日16时左右在涉案工程现场地下一层喷涂无机纤维保温材料时受伤。同日16时22分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到达大兴区亦庄镇博兴七路附近对苗保平进行急救;当日17时18分苗保平被救护车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苗保平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避免剧烈运动、按时复查、不适随诊。苗保平的工友马向增出庭作证称:我们给张贺干活,2012年5月7日只有我和苗保平、郭有如三人在X16工地地下室的施工现场,当日下午4时左右由于架子腿断裂,苗保平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受伤并当即被送往医院。苗保平的工友郭有如出庭作证称:我们跟着张贺干活,是张贺给我们发工资,苗保平出事时,我和马向增在现场,苗保平是在大兴亦庄X16工地地下室喷涂保温棉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当时现场的施工架子是张贺提供的。庭审中,原告苗保平、被告万兴集团公司均认可在X16R2-5工程中地下一层的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现场仅发生过一起事故并有一人受伤,但就事故受伤人员一节,万兴集团公司提交其与住达伟业公司签订的《无机纤维喷涂补充协议书(一)》,并称事故的受伤人员姓名为苗立军,而非本案的原告苗保平;而原告苗保平主张施工过程中只有三个人,没有苗立军这个人,万兴集团公司与住达伟业签订的该份协议只能证明现场有事故发生,事故的受害人应是原告。经询问,万兴集团公司无法提供其所称的受伤人员苗立军的详细个人情况,同时认可X16R2-5工程在大兴区博兴七路,上述地址与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中载明的苗保平受伤当日被救治的地点相一致。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苗保平致残程度为九级。苗保平支付伤残鉴定费5357.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住达伟业公司、被告张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苗保平系受张贺雇佣,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住达伟业公司系涉案事故工地无机纤维喷涂保温工程的分包单位,从事故发生地及张贺不具备施工资质来看,住达伟业公司应与张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住达伟业公司亦无相关施工资质,万兴集团公司作为事故工地的总包单位在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应与住达伟业公司、张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苗保平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苗保平的主张、住院暂收款存根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苗保平交费证明,据实核算后为5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64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258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及护理费票据确认为4270元;关于交通费,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期间不符,本院对具体票据不再甄别,结合伤情及就诊路途和时间将此部分损失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苗保平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其系农业户口,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误工时间计算为9273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2011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予以计算,主张数额为5894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具体票据为准认定为2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贺、被告北京住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苗保平医疗费五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五百八十元、护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元、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伤残赔偿金五万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二、驳回原告苗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苗保平负担一千零八十四元(已交纳五十元,剩余一千零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贺、被告北京住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三百五十七元八角,由原告苗保平负担一角,由被告张贺、被告北京住达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五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保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霄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施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