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洪海与叶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海,叶超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梁洪海,司机。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取证,起诉,调解,提起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应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叶超华,务工。委托代理人蒋菲,女,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代理权限:代为原告梁洪海诉被告叶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叶超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海诉称,原告为安徽省阜南县新村镇梁寨村铺子庄18号人,2008年5月开始进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皇经堂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经营,每月收入5800元。2013年4月21日20时5分许,原告梁红海驾驶辽14-120**号变型拖拉机运输土豆等蔬菜产品,沿1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六合村路段时,与魏春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春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冬年、陈贵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在等待救援时,被告叶超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自西向东驶来,将原告撞到后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超华在与原告梁洪海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洪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5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洪海是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发生费用为:医疗费43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883.39元(23642元/年÷365天×60日)、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误工费23199.99元(5800元/月÷30天×12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50元、通讯费200元、打印费300元、误餐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损失52247.81元。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违法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2247.81元。故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247.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洪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梁洪海居民省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超华身份。证据三、拖拉机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证据四、拖拉机行使证一份,拟证明辽14-120**号变型拖拉机属原告所有,原告用其运输蔬菜,进行经营事实。证据五、武汉武商皇经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批发公司从事蔬菜经营,月收入5800元事实。证据六、综合查询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叶超华办理有准驾车型为D型的驾驶证。证据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责任的承担。证据八、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检查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意见为:1、梁洪海是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需治疗费4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证据十、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费用4364.46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情用去费用12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350元。证据十三、通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通讯费200元。证据十四、打印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打印资料支付费用300元。证据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黑森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的依据。证据十六、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拟证明原告计算的依据。被告叶超华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所有损失5万余元,说明我方在事故中负了全部责任,我方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原告请求部分项目计算偏高,应依法核减;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方应扣减;我方也发生医疗费2000余元,也住院治疗过,存在相关费用,原告方应予以考虑。被告叶超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叶超华与蒋菲于2010年10月13日结婚。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叶超华2013年4月21日因车祸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证据三、住院收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叶超华住院用去医疗费1230.5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无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叶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不应是固定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不当,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几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认为系法律法规,不应作证据使用。原告梁洪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无相关病历和鉴定结论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提起反诉,对其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为一份证明,皇经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经营服务部系市场管理部门,对其证明原告从事蔬菜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收入状况不能起证明作用,故对该证据中的收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为交通费发票八张,证据的形式一致,缺乏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定额发票六张,均盖有发票专用章,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但其证明的内容为原告所支付的通信费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双方有关联性,且通信费不属原告依法可请求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为收款收据一份,系原告打字复印所用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依法可请求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来源于云梦县中医院,内容客观,应予采信,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经过治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20时5分许,原告梁洪海驾驶辽14-120**号变型拖拉机沿1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云梦县下辛店镇六合村路段时,与魏春望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春望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冬年、陈贵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事故现场,在等待救援时,被自西向东驶来的被告叶超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告梁洪海及被告叶超华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364.46元。被告叶超华在原告住院时支付3000元医疗费。2013年5月21日,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洪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47.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辽14-12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原告梁洪海,其在事发前从事蔬菜经营。被告叶超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办理登记证照,也未投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超华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婚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被告叶超华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叶超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梁洪海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超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比照交强险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洪海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叶超华依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梁洪海主张请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因其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的意见,虽法医鉴定有营养日,但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以月收入5800元计算依据不足,依其所从事的职业,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9元标准计算;其请求赔偿的住宿费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通信费、打印费、误餐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梁洪海的损失为:医疗费4364.4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883.39元、误工费8610元(26189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2757.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损失计8864.46元(4364.46元+4000元+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损失为12693.39元(3883.39元+8610元+2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叶超华直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叶超华依70%过错承担赔偿840元。被告叶超华共应向原告梁洪海赔偿22397.85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海应向原告赔偿19397.85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超华赔偿原告梁洪海损失1939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梁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叶超华负担360元,由原告梁洪海负担7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亚明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