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宋利强为与姚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利强,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敏。上诉人宋利强为与被上诉人姚敏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则由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姚敏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为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六堡里村姚古田29号,故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宋利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利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姚敏的户籍地虽为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且上诉人宋利强的经常居住地也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故本案应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如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则由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姚敏作为出借人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宋利强上诉提出姚敏的户籍地虽为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但经常居住地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宋利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