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董秀武与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武,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董秀武,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学院路交叉路北100米路东金阳大厦1楼13号。法定代表人韩灵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秀武诉被告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武诉称,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3号拥有房产一处,经与被告协商,于2011年4月2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路北区学院路33号房产(包括房产建筑面积99.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96.8平方米),由原告按约定交与被告进行相应开发,被告按约定负责将开发的相应房产交付给原告。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伍拾万人民币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房时间为该商业楼批准施工后一年(被告商业楼批准施工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应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房产,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房产(路北区紫微星会馆,综合大厦底商1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比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晚6个月。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董秀武(乙方)与案外人朱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书于2011年6月9日经唐山市华亿公证处公证。2012年12月,被告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董秀武以被告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交房6个月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原是王久成与崔秀梅夫妻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王久成是实际控制人。2013年5月18日,王久成、崔秀梅作为星硕地产的股东与赵文君、韩灵芝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久成和崔秀梅将所持有的星硕地产100%的股权以3700万元转让给赵文君和韩灵芝,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王久成、崔秀梅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赵文君和韩灵芝将3700万元转入崔秀梅的银行卡上。2013年6月初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赵文君、韩灵芝成为星硕地产的股东,韩灵芝担任法定代表人。因王久成和崔秀梅故意隐瞒星硕地产的巨额债务,致使股权转让以来,接连不断有债权人向星硕地产讨债,同时频繁收到法院送达起诉星硕地产的法律文书,债权人主张的债权额多达几千万元。上述债务均为王久成、崔秀梅股权转让前星硕地产所负。为此,赵文君、崔秀梅向唐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诈骗罪控告了王久成、崔秀梅,唐山市公安局已正式立案侦查,并冻结了王久成、崔秀梅名下3400万元存款。王久成、崔秀梅向公安机关承诺,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均可从公安机关冻结的款项中偿还。原告所诉的合作建房合同是王久成、崔秀梅任星硕地产股东时发生,股权转让后赵文君和韩灵芝对此一无所知。该债务如真实存在,按照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由王久成、崔秀梅负担,与股权转让后的星硕地产无关。为使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和确认真正的债务主体,恳请人民法院追加王久成、崔秀梅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查明原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合作建房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万元,虽然该债务不属于股权转让后星硕地产的债务,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下调,并查明原告是否属于守约方,是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追加王久成、崔秀梅为本案被告,并判决二人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董秀武与被告星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该商业楼批准施工后一年内向乙方交付毛坯房,但其只说明了被告的交房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楼批准施工的时间。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延迟交房。故原告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秀武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