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冀T×××××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回家,行驶至衡水市区胜利路自强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49.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衡水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书证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崔 遵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