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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刚强、张孝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强,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辨护人杨莉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孝良,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人安孟宣,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人杨振良,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人陶书玉,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上述五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10月10日被取保侯审。10月2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刚强、杨振良、安孟宣、张孝良和陶书玉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红旗路省委党校门口对面窨井内盗窃联通公司废弃电揽共计42段(经估价价值17199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刚强、杨振良、安孟宣、张孝良和陶书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并当庭提出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陶书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刚强的辨护人的辩护理由为张刚强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红旗路省委党校门口对面,由被告人陶书玉负责望风,被告人张刚强、杨振良、安孟宣、张孝良盗窃该处窨井内锯好的联通公司废弃电揽共计42根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张刚强与杨振良。经鉴定,该电揽价值共计人民币17199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新斌证言:其系郑州市联通公司金水公众客户响应中心的员工,其公司存放在对面窨井内的铜芯电揽被截断,被盗的电揽线全长近90米,该电揽已停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书及被盗电揽情况说明在案予以佐证。2.涉案的铜芯电揽价值人民币17199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予以证实。3.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电揽线42根已发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案工具手锯依法予以扣押。4.经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陶书玉、安孟宣、杨振良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44号对面的窨井处即是其共同盗窃铜芯电揽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5.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于2013年8月1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红旗路省委学校巡逻时发现一辆银色面包车可疑且有二男子逃窜,后在该处窨井内抓获张刚强、杨振良与在面包车内望风的陶书玉,该三被告人对其盗窃电揽线准备运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于当日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门口将被告人安孟宣、张孝良抓获。7.被告人张刚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从联通公司承包了一段线路布放工程,其带着张孝良、陶书玉、杨振良、安孟宣一起到文化路红旗路省委党校门口对面的窨井处施工。其和杨振良下到窨井内的隧道入口,看到里面放了七八根铜芯电揽,当时其和杨振良商量着把这些电揽偷走卖钱。当天17时40分许,其和杨振良、张孝良、安孟宣锯了20根左右电揽后出来,并商量着等晚上人少时再把锯好的电揽运走。到了次日凌晨4时许,其和张孝良、陶书玉、杨振良、安孟宣开着车到那口窨井旁,陶书玉在车上看着人,张孝良、安孟宣在井口等着,其和杨振良到井内运电揽,当其和杨振良将电揽运到井口时听到安孟宣说有公安来了就没音了,后其和杨振良、陶书玉被抓获。其他四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五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五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陶书玉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系在实施盗窃电揽的犯罪行为时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陶书玉仅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故辩护人提出张刚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刚强、张孝良、安孟宣、杨振良、陶书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字孟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杨振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书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