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建湘与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湘,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周建湘,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藕塘组内2栋16、1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韩力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龙,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湘诉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飞虎,人民陪审员彭麒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湘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8﹡2.75规格型号的架子管160t,单价为4920元/t,货款共计为787200元,由被告从厂家发货到南昌市内原告指定可到达地点,并于十天内到货。2011年4月28日当天,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787200元货款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到货39.56t,并于次日到货38.64t,实际到货金额为384744元。但2011年5月6日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付而未发货的款项402456元,且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陆续返还7笔共计130000元的款项,至今仍欠272456元款项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72456元;2、被告向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0%的标准,计算从实际应返还之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至被告全部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3年8月7日为1836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建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共计787200元的货款,付至被告指定的唐秀兰名下,账号为622848109080571041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雨花支行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开具收据;证据三、证明、过磅单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供货39.56t,并于次日供货38.64t,实际供货金额为384744元。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在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货款,被告现在欠原告的货款为25245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利率上浮300%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至150%。三、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虽困难重重,但一直在竭力返还原告的货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对账单、网银电子回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证据二、短信记录、通信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内容同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龙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8﹡2.75规格型号的架子管160t,单价为4920元∕t,货物价值共计为787200元,货物由被告从厂家发货到南昌市内原告指定可到达地点,并于十天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787200元付至被告指定的唐秀兰的账户上。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架子管39.56t。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架子管38.64t,被告向原告一共提供了价值384744元的架子管。自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未供货的货款402456元返还给原告,并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5月7日分别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10000元,共计返还货款13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尚有货款252456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尚有价值402456元的货物未按约定提供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货款402456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72456元的货款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724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返还的货款20000元,应当从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6日起至上述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0%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调整至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从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共计为70435元[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为17454元(402456元×6.10%×150%÷365天×173天=17454元);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为8123元(372456元×6.10%×150%÷365天×87天=8123元);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7日止为12539元(362456元×6.10%×150%÷365天×138天=12539元);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为1394元(362456元×5.85%×150%÷365天×16天=1394元);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为988元(342456元×5.85%×150%÷365天×12天=988元);从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为3547元(342456元×5.60%×150%÷365天×45天=3547元);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为2984元(332456元×5.60%×150%÷365天×39天=2984元);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为6679元(322456元×5.60%×150%÷365天×90天=6679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为8450元(282456元×5.60%×150%÷365天×130天=8450元);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为8277元(272456元×5.60%×150%÷365天×132天=8277元)]。以后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以尚未返还的货款252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标准计算至以上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建湘货款人民币272456元,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7日返还原告周建湘货款20000元。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建湘货款人民币252456元;二、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建湘从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损失70435元,以后产生的损失,以被告尚未返还的货款252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为标准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以上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建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2800元,共计10940元,由原告周建湘承担940元,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此款原告周建湘已预缴,由被告长沙元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周建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彭麒麟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