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油车支巷1-3号的霓虹宾馆门口,由被告人毛某甲望风,由“黄毛”等人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同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黄毛”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风路的“萝卜1234”排挡店门口,由被告人毛某甲望风,由“黄毛”等人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黄毛”等人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25号的一家棋牌室门口,由被告人毛某甲望风,由“黄毛”等人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黄毛”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路的一溜冰场门口,由被告人毛某甲望风,由“黄毛”等人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鲍某、应某、李某、王爱某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应某、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