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荆元成与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元成,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荆元成。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美兰,女,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正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良,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元成诉与被告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怡、王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光、魏美兰,被告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元成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进入被告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收料员的工作,参加了丝金服装公司宿舍楼等若干项目工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各项劳动保险。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劳动争议的时效期间,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确认自1995年3月起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青岛圣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荆元成2010年8月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3月11日,原告荆元成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1995年3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定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荆元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营业执照、青崂劳人仲定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0年8月起退休,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该月起终止,其若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10年8月起一年内提起仲裁,其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元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