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海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朱海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芹。原告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服装加工厂,与原告有业务来往。原告将机器设备出借给被告无偿使用,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与原告终止了业务来往。原告找被告索要机器,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亲笔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3月4日归还。现原告违背承诺,拒不归还机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银箭平缝车10台、银箭电子平缝车5台、银箭普通平车10台、银箭电脑平车1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海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朱海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书,我丈夫赵纪友借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银箭平缝车10台、银箭电脑平车1台、银箭电子平缝车5台、银箭普通平车10台,此机器我于一个月后2013年3月4日归还。保证人:朱海芹,2013.2.4”。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保证书中的机器,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于2013年3月4日归还机器,负有相应的返还责任。现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机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翰泰实业有限公司银箭平缝车10台、银箭电子平缝车5台、银箭普通平车10台、银箭电脑平车1台。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杜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