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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素琴因与祁国胜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祁国胜;张素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祁国胜,男,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爱东,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素琴,女,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孙世杰,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素琴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俊章,男,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张素琴因与祁国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祁国胜补偿其位于本市铁塔西街9号院付1号价值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1万元。该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祁国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乐、郭爱东,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史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与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签订协议,约定: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所属仓库1座,坐落在铁塔西街西头往北路东,西屋3间、东屋4间(简易房)、北屋4间(简易破房)及大门共计折价15000元转让给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一次性将款付给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交款之日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将仓库交于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该协议上落款处有祁国胜的签字和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的公章,还有张素琴之夫孙世杰的签名。上述房屋及院落均无合法手续。1992年12月15日,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收到孙世杰交的转让仓库款15000元,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会计朱振华按照孙世杰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世杰交来转让北道门建筑社仓库款壹万伍仟元整(张素琴5000元,祁国胜10000元),落款为:北道门建筑社朱振华”。1997年7月16日孙世杰书写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992年12月8日,齐国胜出资壹万元,张素琴出资伍仟元共同购买原龙亭区北道门建筑社仓库(仓库的房屋和大门折价壹万伍仟元),地点铁塔西街西头北面路东口。该仓库所有权三分之二归齐国胜所有,三分之一归张素琴所有,该仓库今后使用问题归两人协商办理”。祁国胜称该协议上显示的“祁国胜”三个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素琴承认在该协议上补签了自己的姓名,孙世杰在该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有名字。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的工商登记为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开办的集体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为郭爱东,系祁国胜之妻。其注册资金来源于自筹。该废旧收购站于2000年4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26日,祁国胜将其已翻建的本案争议房屋中的4间东屋即翻建后的建筑面积为132.08平方米的6间平房和该仓库院内的建筑面积为23.69平方米的3间西屋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上显示:房地产权人为祁国胜,房地产坐落于开封市龙亭区铁塔西街9号付1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5.77平方米。该院东西方向内侧长度为22.94米;南北方向长度:西边为16.55米,中间为17米,东边为17.5米。张素琴与祁国胜因房地产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祁国胜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张素琴对争议的房地产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祁国胜已对主要房屋进行了翻建且不宜分割,为了土地房屋更好地利用,该土地房屋归祁国胜使用为宜,张素琴可以就其享有该土地房屋的三分之一的权利向祁国胜另行请求经济补偿。该判决生效后,张素琴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并针对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提出评估鉴定申请。经河南省宋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房屋评估,认定:位于本市铁塔西街9号付1号的东屋六间、产权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3165213号)、砖混结构、面积132.08平方米、东西朝向、评估价237744元(含土地价值);西屋一间、产权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3165213号)、砖混结构、面积23.69平方米、东西朝向、评估价30797元(含土地价值);西屋一间、无证、砖木结构、东西朝向、面积12.68平方米、评估价109.13元(房屋残值);北屋两间、无证、砖木结构、南北朝向、面积11.52平方米、评估价172.73元(房屋残值);南屋棚房、无证、简易结构、南北朝向、面积28.93平方米、评估价3471.30元;土地无证、面积234.23平方米、评估价77295.90元;以上市场价共计值人民币349671.07元。张素琴为此支出评估费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终审判决,张素琴据此要求祁国胜给付其三分之一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祁国胜应按此次评估的市场价的三分之一补偿张素琴较为适宜。但张素琴要求祁国胜赔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祁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张素琴人民币115570元;二、驳回张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素琴负担1500元;祁国胜负担800元。评估费5700告张素琴负担2850元、祁国胜负担2850元。祁国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2年12月8日北道门建筑社与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购买后,实际经营长达十几年,张素琴并没有出资。2009年5月19日,对朱振华的调查笔录显示,朱振华出具的收到条是在孙世杰的指示下书写的,朱振华并不知道15000元钱是谁出的。199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是孙世杰设计的圈套,是虚假协议。2、一审判决的依据不成立。(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文是:撤销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素琴的诉讼请求。说明(2010)龙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的建议是无合法依据的。而本案一审判决却以该份判决为依据,判决祁国胜给付张素琴争议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是错误的;3、2003年,开封市政府为祁国胜颁发了城市房地产所有证,已经对争议的房屋产权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张素琴对涉案的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素琴的诉讼请求。张素琴答辩称:1、张素琴与祁国胜共同出资购买了北道门建筑社的厂房及院落,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双方又于1997年签订了协议划分了份额;2、(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素琴对涉案房产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为了土地房屋的更好利用,将该土地房屋判归祁国胜使用,但张素琴可对其中的三分之一主张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对张素琴进行了经济补偿,并无不当;3、虽然祁国胜已经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判令其对张素琴进行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祁国胜上诉称1997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是孙世杰下的圈套,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张素琴拥有1992年12月8日开封市北道门建筑社与开封市龙亭区华北废旧收购站所签协议转让房屋的三分之一权利。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地产,根据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的土地市场价值为77295.90元,祁国胜应补偿张素琴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5765元。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因在1992年购买时,有西屋3间、东屋4间(简易房)、北屋4间(简易破房)共计11间,鉴于上述房屋大多已不存在,无法对其现值进行评估,根据1992年以来房产增值的事实,本院酌定每间房现在的市场价值为4000元,即房屋的价值共计44000元,由祁国胜补偿张素琴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4666元。对于祁国胜于2003年翻建的6间东屋平房和建筑面积为23.69平方米的西屋,因祁国胜对其进行了投资翻建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且在翻建、办证的过程中,张素琴没有投资,对祁国胜翻建房屋的增值部分和因办理房产证导致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归祁国胜所有,张素琴关于请求分割上述房产增值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汴民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判令祁国胜给付张素琴争议土地房产的三分之一,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二、祁国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张素琴人民币40431元;三、驳回张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素琴承担1600元,祁国胜承担700元,评估费5700元,由张素琴承担2850元,祁国胜承担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素琴承担1600元,祁国胜承担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张素琴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国胜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