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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强与李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李建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05号原告魏强。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学。原告魏强与被告李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召、被告李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117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375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魏强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李建学辩称,是和原告等四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纠纷,借条上的欠款数额过高,应清理四人的合伙帐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学提交证据如下:证人袁某、程某证言各一份。以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对于该借条上本人的签名,被告并无异议,且该借条上所显示内容清晰、指向明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证人虽到庭进行了陈述,但对于已出具的借条,证人并无异议,证人的陈述不足以反驳借条的存在,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和袁某、程某四人协商合伙开矿,并由原告负责前期事务。2012年6月9日,经四人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日借魏强现金壹拾壹万柒仟叁佰柒拾伍圆整(117375元)借款人:李建学2012、6、9”。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和袁某、程某四人协商合伙开矿,由原告负责前期事务,四人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后经四人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具有债权内容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关系已由合伙法律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清理四人的合伙帐目,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合伙的四人结算后产生,且做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被告亦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强款117375元;二、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魏强负担147元,被告李建学负担2600元;保全费1131元,由被告李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