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3年8月15日自行投案,2013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陈某自2012年6月份开始容留妇女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XX社区中屯一楼的一无名发廊内实施卖淫,并以从人民币100元卖淫所得抽取人民币30元、人民币300元抽取人民币80元的方式获利。其中,刘某负责接收卖淫女子、谈价、收钱等管理工作,陈某则负责协助刘某管理发廊。2013年8月15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该无名发廊抓获刘某及卖淫女子邱先妹、林育敏、黄金梅(已作行政处罚),并在刘某处缴获容留卖淫所得人民币210元。同日1时许,民警通知陈某到派出所协助调查,随后陈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于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