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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某、一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蒋某。一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彭某。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某、一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上诉人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白沙镇新寨村前往白沙镇白沙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寨村马路头路段时,遇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从车的左后视镜发现自己车后面有一妇女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行驶而来,被告看到原告准备超车时,被告的车就向右侧避让,让原告超车,在原告超车的过程中,被告往左侧打方向,将原告逼到路左侧的边缘线,造成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与被告驾驶的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碰刮,轻便摩托车往路边倒地,原告的右脚跌入被告车的左前轮被碾压,并将原告连人带车拖出10米,导致原告右小腿上段被碾压离断并右股骨下段骨折,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县民族医院紧急处理,共用去医药费682元;随后转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31.4元;并于当日转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住院,2010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共用去医药费17614.8元;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截肢手术;出院诊断:1、右小腿上段严重碾压离断伤并右股骨下段骨折;2、失血性休克。出院建议:1、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伤口每2天换药1次;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带药。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属V级伤残,鉴定费为15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康复中心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桂康(2012)0060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适合配置普及型气压镁全金多连杆GKD-E019123大腿假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岑某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安装AKHJ060(合金气压膝)总费用214920元。2010年11月14日,被告唐某支付原告医药费11500元。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唐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24时止。2011年5月31日,原告岑某与被告某支公司达成协议: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湘11-D03**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于2011年6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岑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原告岑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岑某承担诉讼费352.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岑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刮,该交通事故虽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为原告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通过庭审核实和根据交警部门对原告岑某、被告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可知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追尾撞上原告所驾摩托车后箱造成的,被告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原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富公交认字(2010)第45242820101026-B1号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住院,2010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0年12月17日作出伤残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起诉时(2011年1月31日)还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至起诉之日,应准许,即护理时间为98天。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伤残及残疾用器鉴定费5550元,但实际支出费用为5530元,该费用是原告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680元的请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宿费62元,实际发生为78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对住宿费62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损失,应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原告的举证情况,核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8828.2元;2、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计算,误工费为52(天)×19131元÷365天=2725.32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计算,护理费为98(天)×19131元÷365天=513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40元/天=800元;5、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为宜,20(天)×20元/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岑某为农村居民,其至事故发生前在旺高镇稀土矿做点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且未连续满1年,仍然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2012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5231元×20年×60%=6277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49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婚后生育女儿徐某(2009年12月17日生),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211元,计算17年,应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年×4211元/年÷2人×60%=2147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5530元。鉴于被告唐某驾驶的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照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划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828.2元(医疗费)+2725.32元(误工费)+5136.1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2772元(残疾赔偿金)+214920(残疾辅助器具费)+2147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保险公司医疗赔偿款)-110000元(保险公司伤残赔偿款)]×70%+20000元(精神抚慰金)=177270.26元;扣除被告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15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65770.26元(177270.26元-1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判决: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5770.26元;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6元,原告已预交429元,鉴定费5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某负担189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6284元。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改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鉴定结论中安装合金气压膝费用计算假肢费用损失、认定被上诉人须护理98天及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故系被告左前轮追尾刮擦造成”与“在原告超车的过程中,被告往左侧打方向,将原告逼到路左侧的边缘线,造成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与被告驾驶的湘ll-D03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碰刮”相互矛盾,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勘验文书可知导致事故发生系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尚未全部超越货车,就突然摔倒跌碰货车,才导致摩托车右侧中尾部位防护架与货车左前轮相撞。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不符合超车条件下超车及超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驾驶,以致摔倒进上诉人的货车左前轮,完全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驾驶的货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本案中采信鉴定结论中安装合金气压膝费用来计算被上诉人安装假肢损失不合理,应当采用鉴定结论中的第一种残疾用具计算被上诉人安装假肢损失。被上诉人至案件起诉时止,已能独立生活,无需护理照顾。故其护理天数只能为52天。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岑某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看清被上诉人超车状态的情况下就突然向左回了方向,导致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道路左侧边缘被追碰、拖拽,两车是追碰而不是侧刮。被上诉人实际累计护理天数不低于300天。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5级伤残,几乎丧失劳动能力,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2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所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在原告超车的过程中,被告往左侧打方向,将原告逼到路左侧的边缘线,造成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与被告驾驶的湘11一D03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碰刮,轻便摩托车往路边倒地,原告的右脚跌入被告车的左前轮被碾压,并将原告连人带车拖出10米,导致原告右小腿上段被碾压离断并右股骨下段骨折,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错误,应更正为“在岑某超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岑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唐某和岑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应采用什么标准计算岑某的安装假肢损失;3、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岑某需护理的天数;4、一审法院确定岑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唐某和岑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撞上岑某所驾摩托车造成的,唐某的过错明显大于岑某的过错,但未能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并具体说明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理由。经本院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唐某、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唐某和岑某的庭审陈述审查分析,并无相反的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该《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在原告超车的过程中,被告往左侧打方向,将原告逼到路左侧的边缘线,造成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尾与被告驾驶的湘11一D03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相碰刮,轻便摩托车往路边倒地,原告的右脚跌入被告车的左前轮被碾压,并将原告连人带车拖出10米,导致原告右小腿上段被碾压离断并右股骨下段骨折,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驾驶超载湘11-D03**号大中型拖拉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即,岑某的行为及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的行为及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唐某及岑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唐某超载行为造成岑某受伤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属V级伤残的特殊情况,酌情确定唐某承担本案事故45%的赔偿责任,岑某承担本案事故55%的责任。关于应采用什么标准计算岑某的安装假肢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唐某认为应当采用鉴定结论中第一种残疾用具计算被上诉人安装假肢损失,因为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委托鉴定,每只假肢的费用是20000元左右,与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第一种残疾用具费用基本相当。本院认为,由于唐某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第二项假肢费用有异议,于2012年8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康复中心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桂康(2012)0060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处理意见认为“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气压镁合金多连杆GKD-E019123大腿假肢”。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岑某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为:(一)安装AKHJ050(合金跪腿膝)总费用需142650元;(二)安装AKHJ060(合金气压膝)总费用需214920元;(三)安装AKTQ060(碳纤气压膝)总费用需315900元;(四)安装AKTQ100。(碳纤气压跪腿膝)总费用需330750元。根据岑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的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岑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49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第一项合金跪腿膝计算安装假肢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岑某需护理天数的问题。岑某于2010年10月26日住院,住院期间进行了截肢手术;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属V级伤残鉴定意见。根据岑某的诉状及庭审陈述意见,其起诉请求计算到起诉前的护理费为4942元(15840元÷250天×78天=49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岑某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计算至起诉前无法律依据,一审确定岑某的护理费损失为98(天)×19131元÷365天=5136.18元也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岑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定残之前的护理费为3979元。关于一审确定岑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岑某受伤致右大腿下段以远缺失属V级伤残,必然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岑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28.2元;2、误工费:2725.32元;3、护理费:39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营养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6277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49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47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5530元。由于岑某与某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岑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因此,唐某尚应赔偿岑某的损失为:(18828.2元(医疗费)+2725.32元(误工费)+3979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2772元(残疾赔偿金)+214920(残疾辅助器具费)+2147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保险公司医疗赔偿款)-110000元(保险公司伤残赔偿款)]×4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655.28元;扣除唐某已支付岑某医药费11500元,唐某尚应赔偿岑某损失101155.28元(112655.28元-11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某县人民法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某尚应赔偿被上诉人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155.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被上诉人岑某已预交429元,鉴定费553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岑某负担204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6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上诉人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负担684元,由被上诉人岑某负担2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