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海,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王曰海,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电视台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张道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张道峰贷款30000元,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波为张道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3万元款项交付给张道峰,张道峰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波亦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张道峰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促,张道峰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波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据中签字确是其签名,我是担保人,并不否认我的担保责任。但是我本身债务较多,且我本身经济条件也不宽裕,不可能还清所有借款,我可以找找张道峰,让张道峰尽快还钱,如果必须还款的话,我一个月最多也只能给付原告1000元,这已经是我最大能力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9日张道峰向王曰海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5%,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逾期还款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提交担保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拟证明王波为张道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3、提交借条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王波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道峰于2010年6月19日收到王曰海借款3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贷款总额为2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照每天1%计算,原告诉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王波承担的是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波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张道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王波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违约责任:如王波超过代偿期间未履行代偿责任,按照月息15‰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19日,张道峰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张,借据写明借款金额3万元,利息1.5%,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百分之一计算。王波在该借款借据及借条上签字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波认可借据中签名是其真实签名,其并不否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但是其本身债务较多,不可能还清所有借款,如果必须还款的话,一个月最多也只能给付原告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波的陈述,足以认定2010年6月19日张道峰向原告王曰海借款3万元,被告王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2012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向被告王波主张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两年。因此对于原告王曰海要求被告王波承担3万元借款及利息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张道峰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1.5%,贷款本金每月15‰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