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麦福英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福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福英,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福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麦福英为了庆祝生日,出钱定下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兴达大厦11楼盛慧KTV108房,并购买毒品“K粉”到房内供应给应邀的朋友龙某某、朱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后来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麦福英的提包里扣押了毒品疑似物2.7克,在歌厅现场扣押毒品疑似物5.5克、神仙水一支。经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麦福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登记证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龙某某、朱某某、祝某某、李某某等28名证人的证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65号刑事技术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麦福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福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福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麦福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福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并限被告人麦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8.2克、神仙水一支,由藤县公安局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植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