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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0年6月2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郭某某、夏某某在其租用的邻水县鼎屏镇泰怡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郭某某提供毒品“冰毒”。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某与郭某某、夏某某在其租用的邻水县鼎屏镇泰怡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郭某某提供毒品“冰毒”。2013年7月31日13时许,张某与郭某某、夏某某在其租用的邻水县鼎屏镇泰怡宾馆对面的出租屋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由郭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后于2013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郭某某、夏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谭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