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世献与李光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献,李光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王世献,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健。委托代理人韩杰、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献因与被告李光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杰、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献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承诺能够帮原告购买昌盛路中段门面房,原告看房后认为地理位置也可以。随后让被告与房屋所有人联系,被告回话说房价款为250万元,让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2010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将2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涉及房地产事宜被告及房屋所有人久久未给办理,经了解,被告收到原告250万元之后仅付给房屋所有人100万元,下余150万元被被告私自占有,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归还原告48万元,下余102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2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2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便原告的权利存在,双方也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约定和法定的事由;办理房产证是受让人的事情,被告仅尽到协助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1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9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地款250万元。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王世献委托被告购房,由于涉及国有资产流失,被法院确认无效。煤炭公司被判决返还原告90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被告共尚欠原告购房款112万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煤炭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李光健的事实,李光健有权转让给原告。2、2012年2月29日,夏邑县公安局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购房关系,涉案房产已交付原告使用,钱房两清,原告之所以隐瞒真相,是因目前土管局收取土地出让金为100%,原告感到办理转让手续困难,想把买房款退回来,原告谎称委托代理合同关系。3、2012年2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煤炭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的事实。4、煤炭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煤炭总公司收到李光健的购房款9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50万元。2、对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其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对本案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和煤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被告与煤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然后再由被告把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光健作为受托人给原告买的房子,该合同应视为李光健隐名代理原告的购房行为。2、李光健出具的收条明确证明是委托代理关系,收据真实,陈××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此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4,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3,本院认为李××、陈××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其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质辩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世献与被告李光健之间有协商购买房地产的意向,后被告与案外人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将位于邻近夏邑县步行街附近的54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案外人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90万元,案外人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为被告出具了9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付了被告购房款25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王世献委托李光健购地款贰佰伍拾万元正,收款事由:购地款,李光健。”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一直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返还给了原告48万元。后又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3月9日,原告王世献起诉李光健、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202万购地款,并赔偿损失。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世献撤回了对被告李光健的起诉。2013年5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返还原告9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房款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协商购买房地产的意向,且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250万元,被告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9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返还原告48万元。被告将原告的下余购房款112万元占为己有,被告占有该笔购房款1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世献购房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988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988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高战良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