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唐怀宝与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怀宝,王胜利,徐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唐怀宝。委托代理人:叶根贵、王锦秋。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春荣。原告唐怀宝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怀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怀宝起诉称,被告王胜利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其中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利答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该两笔借款均支付过部分利息,仅2013年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唐怀宝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其中2011年11月7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质证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质证无异议。被告王胜利、徐春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胜利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徐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王胜利辩称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6日,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唐怀宝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徐春荣系安吉荣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胜利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清楚,部分借款已到期、另有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主张权利,被告王胜利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春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利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给付原告唐怀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