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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金妹与管道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妹,管道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杨金妹。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管道来。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原告杨金妹为与被告管道来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妹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管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妹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进入被告所办的厂里从事塑料造粒加工工作。2012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机器上打薄膜胶时,右手不慎被带进螺杆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2年10月18日,台州市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此后,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委会)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能力五级伤残。2013年5月30日,经劳动能力鉴委会鉴定,原告可以配置前臂离断假肢。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8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假肢中心)出具证明,表明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手(使用寿命5年),价格15800元,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原告为配备假肢,支出了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工伤赔偿虽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但未包括辅助器具费。现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共1382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050元。被告管道来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等情况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管道来只认可鉴定费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管道来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2012年3月18日,原告杨金妹开始到被告管道来处从事塑料造粒加工工作,被告管道来未为原告杨金妹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金妹在机器上打薄膜胶时,右手被带进螺杆造成右手毁损伤。2012年10月18日,社保局认定原告杨金妹的受伤属于工伤。此后,劳动能力鉴委会认定被告的伤情构成劳动能力五级伤残。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金妹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管道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管道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合计442397.6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管道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台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管道来支付给原告杨金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5360.5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0日,劳动能力鉴委会确认原告杨金妹可以配置前臂离断假肢。原告杨金妹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3年8月28日,假肢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一份证明,认为原告杨金妹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15800元,并载明了假肢的使用年限及维修费。同日,原告杨金妹购买了前臂肌电手,支付费用15800元。此后,原告杨金妹就辅助器具费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金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假肢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假肢发票、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杨金妹、被告管道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管道来未为原告杨金妹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杨金妹发生工伤后,被告管道来有义务支付相当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本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管道来向原告杨金妹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杨金妹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乃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实际发生的及未发生的后续费用,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身包含了辅助器具费,因此,原告杨金妹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假肢配置、维修需要而提出的交通费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杨金妹提出的鉴定费方面的诉讼请求,被告管道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道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金妹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杨金妹已预付),由原告杨金妹负担4元,被告管道来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